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1920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192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12 月 08 日

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審簡字第 192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192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帥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15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帥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帥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錄影蒐證照片(見偵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審酌被告詐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基隆路加油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等件(見本院審易卷第64、71至72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64至65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14頁)在卷可稽,其於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詐得98無鉛汽油共計33公升(總價值為新臺幣1,000元),然其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則告訴人求償權亦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陳建宏 提起公訴,檢察官 吳春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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