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02.02.九十六年度票字第1338號簡易庭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02.02.九十六年度票字第1338號簡易庭民事裁定

法院:桃園地方法院

日期:096年02月02日(民國)

日期:2007年02月02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02.02.九十六年度票字第1338號簡易庭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338號
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相對人 劉素良 即中林檳榔店.
相對人 潘代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共同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500,000元,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簡易庭法官 陳清怡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
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華民國96年2月2日
書記官 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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