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45號
原告 黃玲瑢
被告 顏黃玲瑛
原告因請求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4116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價額為美金36,000元,依原告起訴時即民國110年12月23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8.06元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010,160元(計算式:36,000元×28.06元=1,010,16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098元,扣除前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10,598元。
二、提出完整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包括證據)之準備書狀一份至本院,並應將繕本(包括所附證據)自行送交被告,且於送達後向本院陳報送達回證。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