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字第 81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81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佑寧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4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佑寧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佑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陳佑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以一窺視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紜、本○麗之隱私權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為滿足一己慾念,持行動電話窺視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隱私,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 渠等 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相關行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已婚,需扶養妻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本案犯行並未使用行動電話竊錄,是上開行動電話內並無任何竊錄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第8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2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0283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陳品妤 提起公訴,檢察官 吳春麗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 |
1 | HUAWEI廠牌Mate20Pro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45頁) ②112年刑保字第67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陳佑寧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陳祐寧 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晚間,因北上旅遊而入住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樂居微風旅店603號房,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該旅店逃生梯間,見窗外有戶外平臺連通203號房之透明氣窗,且該房內燈火明亮,竟基於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先攀越逃生梯間之窗戶至上開戶外平臺,並無故利用其所有之HUAWEIMATE20PRO智慧型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顏色:藍色)之相機功能可自手機螢幕顯示鏡頭畫面,而擅自將該手機鏡頭伸至203號房之透明氣窗外,透過該手機螢幕顯示之鏡頭畫面,窺視203號房住客陳○紜、本○麗(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在房內更衣之非公開活動。適陳○紜、本○麗抬頭見氣窗外有手機鏡頭朝內拍攝,驚覺遭他人偷窺,遂會同該旅店櫃檯人員 陳師瑩 進入房內自氣窗朝外查看,發現陳祐寧躲藏在上開氣窗下方,因此報警處理,陳祐寧則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紜、本○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陳佑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其於前揭時、地,為窺視他人在旅館房內之非公開活動,開啟扣案手機之相機功能,並將該手機鏡頭伸至上開旅店203號房之透明氣窗外而朝內窺視之事實。 |
2 | 告訴人陳○紜於警詢中之指述 | 證明被告利用扣案手機之相機功能,並將該手機鏡頭伸至上開旅店203號房之透明氣窗外,以此窺視房內住客即告訴人陳○紜、本○麗更衣之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
3 | 告訴人本○麗於警詢中之指述 | 證明被告利用扣案手機之相機功能,並將該手機鏡頭伸至上開旅店203號房之透明氣窗外,以此窺視房內住客即告訴人陳○紜、本○麗更衣之非公開活動之事實。 |
4 | 證人陳師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明告訴人2人因發覺在上開旅店203號房內遭被告以手機鏡頭自氣窗外窺視,而下樓向證人陳師瑩求助,經證人陳師瑩會同進入房內自氣窗朝外查看後,當場查獲被告躲藏在該氣窗下方之事實。 |
5 | 扣案之HUAWEIMATE20PRO智慧型手機1支、現場照片8張 | 佐證被告前揭妨害秘密之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工具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