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9 日
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原易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禹濃
指定辯護人 唐禎琪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364號、109年度偵字第10401號、109年度偵字第11501號、109年度偵字第15018號、109年度偵字第17702號、109年度偵字第2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禹濃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無罪。
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禹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之物品後離去。
二、陳禹濃於竊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 林哲佑 之物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竊得之林哲佑所有之元大銀行及彰化銀行(帳號均詳卷)提款卡插入該處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900元得逞。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本院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禹濃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1頁、第201頁,卷二第134頁),核與附表一、三所示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附表證據欄所示卷頁),且有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之監視器影像、基地台查詢資料、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列表、更正狀在卷可佐(見附表一、三證據欄所示卷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先後提領林哲佑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客觀上雖可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被告基於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4、9、18所示犯行,係於同一地點,同一或密接之時間內,著手竊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 劉書宇 、 江奕萱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陳柏中 、 劉宇凌 ;附表一編號9所示告訴人 劉育良 、被害人 劉品秀 ;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 劉鴻慶 、 招俊辰 ;附表一編號18所示告訴人 方昱翔 、 葉致權 所有之財物,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之。至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竊取附表一編號9之被害人劉品秀之包包1只,內有手錶1支等物,然此部份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竊盜劉育良物品之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19次竊盜犯行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說明
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3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4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是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中,包含竊盜此類屬侵害財產法益之故意犯罪,且被告除前開案件外,亦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服刑假釋出監,其仍未能自我控管,是其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利用不正方法詐欺付款設備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見前開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擅自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持竊得之提款卡提領款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生活不便,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一編號1、5、8至12、16、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部分已全數清償,部分並約定按期給付賠償,犯後態度尚佳,另參以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數量,不正方法利用付款設備取得之金額,其危害情節及是否已彌補告訴人、被害人損害,減輕犯罪危害之情況,並兼衡其動機、目的、犯行情節、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卷二第135至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其犯罪手法與動機相當,並均屬侵害同種財產法益,就被告所為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法益侵害程度、考量被告之各犯行手段、整體犯罪與所犯罪名之前述立法目的之非難評價,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之沒收及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二、查被告竊得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13至15、18至19沒收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附表一編號1、5、8至12、16至17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分別全額給付或分期給付中,有和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6頁、第428至429頁、卷二第37至39頁、第147至156頁、第175至176頁),是足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再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四、至附表一編號2至4、6至7、13至15、18至19遭竊物品中,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金融卡、悠遊卡、信用卡、駕照、鑰匙及護照等物(詳如沒收欄所載),均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或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或為塑膠貨幣,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倘經告訴人申請註銷並補發新證件、新卡片或重新更換鑰匙,原物品即已失去功用,而該物品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竊得附表一編號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詐欺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使用竊得之DavidWillemVerbeek所有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獲得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DavidWillemVerbeek之陳述、證人 劉家欣 之陳述、告訴人悠遊卡歷史交易明細、監視器翻拍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使用所竊得DavidWillemVerbeek之悠遊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DavidWillemVerbeek、證人劉家欣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悠遊卡使用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查:
(一)告訴人DavidWillemVerbeek遭被告竊取之前揭悠遊卡係一般悠遊卡,並非與信用卡結合之悠遊聯名卡,尚無自動加值功能,且上揭悠遊卡經DavidWillemVerbeek於109年2月28日下午4時45分加值400元後並消費280元,餘額為360元,於被告自同年3月2日晚間7時23分許迄同年3月9日15時33分許,持該卡消費期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DavidWillemVerbeek陳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第352頁),並有上開悠遊卡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第41頁)。是被告竊得上揭悠遊卡後,僅花費使用該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並無法使用任何銀行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而未使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本人消費,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行為,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尚有誤會。
(二)再者,前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持上揭悠遊卡至便利商店、腳踏車租借站、捷運站消費,依照前開廠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在概念上類似被告偷人錢包後花用該錢包內之金錢,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伍、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朱家蓉 提起公訴,經檢察官 林婉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卷證標目:
卷證 | 簡稱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64號卷 | 偵9364卷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401號卷 | 偵10401卷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501號卷 | 偵11501卷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18號卷 | 偵15018卷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702號卷 | 偵17702卷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632號卷 | 偵23632卷 |
附表一:
編號 | 被害人 | 時間 | 地點 | 遭竊物品 | 證據 | 主文 | 沒收 |
1 | 109年1月23日16時31分許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師範大學操場司令台處 | 皮夾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800元,內含現金1,300元、悠遊卡、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2張, | 告訴人:偵9364卷第15至16頁。 監視器:偵9364卷第43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告訴人以2000元和解,並全額給付,不予宣告沒收。 | |
2 | 劉書宇 | 109年1月30日17時7分至8分許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師範大學文學院正大樓401號教室內 | CHANEL牌皮夾1只,價值約5萬元,內含現金6000元、日幣2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2張。 | 告訴人劉書宇:偵9364卷第18頁 告訴人江奕萱:偵9364卷第19頁 監視器:偵9364卷第47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CHANEL牌皮夾壹只,新臺幣陸仟元、日幣貳萬元、皮夾壹只,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
劉書宇之身份證 、健保卡及金融卡2張;江奕萱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2張,均不予宣告沒收。 | |||||||
江奕萱 | 皮夾1只,價值約4000元,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2張。 | ||||||
3 | 109年2月10日20時13分許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師範大學操場司令台旁 | NIKE背包1個,價值1200元,內含有 紀梵希 黑色短夾1只價值3000元、電影票1張、SOGO100元禮券1張、誠品禮券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八卦金牌1只、IPHONE牌XR手機1支(含充電線)、自拍廣角鏡頭1支、行動電源1個、圍巾1條、鞋袋1個、吸水毛巾1條、防水袋1個、長褲1件、帽子1頂、帽T1件、休閒鞋1雙、中獎100元之彩券1張、中獎100刮刮樂1張、鑰匙1副及現金8600元,手拿包1只價值2000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21頁 監視器:偵9364卷第57頁 遭竊物品列表:偵9364卷第383頁 更正狀:本院卷一第151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NIKE背包壹個,紀梵希黑色短夾壹只、電影票壹張、SOGO100元禮券壹張、誠品3000禮券、八卦金牌壹只、IPHONE牌XR手機壹支(含充電線)、自拍廣角鏡頭壹支、行動電源壹個、圍巾壹條、鞋袋壹個、吸水毛巾壹條、防水袋壹個、長褲壹件、帽子壹頂、帽T壹件、休閒鞋壹雙、中獎100元之彩券壹張、中獎100元刮刮樂壹張、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手拿包壹只均沒收之。 | |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鑰匙1副,不予宣告沒收。 | |||||||
4 | 陳柏中 | 109年2月20日15時40分至41分許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師範大學勤樸走廊外之座椅處 | 皮夾1個,價值約2000元。 | 告訴人陳柏中:偵9364卷第27頁 告訴人劉宇凌:偵9364卷第23頁 監視器:偵9364卷第67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皮夾貳只均沒收之。 |
劉宇凌 | 皮夾1個,價值約2000元。 | ||||||
5 | 109年2月25日18時32分許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師範大學操場旁座位區 | 皮夾1個(價值1萬9500元,內含現金2600元、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ICASH卡1張及身分證件)、卡夾1只價值9萬7000元(內含星巴克咖啡店儲值卡1張、信用卡1張、麥當勞點點卡2張、儲值卡4張、會員卡2張、禮券600元)、筆記本1本(內含財產證明單、調解書、醫師證明2份、按摩SPA店課程券5張)、OPPO牌手機1隻、銀行存摺1本、印章1個、考勤表正本1份。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1頁 監視器:偵9364卷第73至75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告訴人以5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分期給付,爰不予宣告沒收。 | |
6 | DavidWillemVerbeek | 109年3月1日20時35分至37分許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師範大學操場旁座位區處 | 背包1只(內含毛巾、泳褲、泳帽)、外套1件(內有現金9000元、APPLE牌IPHONEXMAX手機1支、護照1本、駕照2張、悠遊卡1張及信用卡3張,並持悠遊卡消費共計323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6頁、第352頁 監視器:偵9364卷第87頁 證人劉家欣:偵15018卷第29至35頁 悠遊卡記錄:偵15018卷第41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背包壹只、毛巾壹件、泳褲壹件、泳帽壹件、外套壹件、APPLE牌IPHONEXMAX手機壹支、新臺幣玖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之。 |
護照1本、駕照2張、悠遊卡1張及信用卡3張,不予宣告沒收。 | |||||||
7 | 古智偉 | 108年12月26日 18時22分至26分許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國立師範大學操場中央 | SONY牌型號XPERIAXZ3手機1支。 | 告訴人:偵11501卷第8頁 監視器:偵11501卷第15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SONY牌型號XPERIAXZ3手機壹支沒收之。 |
8 | 林哲佑 | 108年11月19日 18時40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操場司令台旁 | COWA棕色短夾1只,內含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2張及提款卡2張 | 告訴人:偵10401卷第33頁 監視器:偵10401卷第106頁 證人林雅雯:偵10401卷第30頁 基地台查詢資料:偵10401卷第256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告訴人以5萬54000元和解,並分期給付,不予宣告沒收。 |
9 | 劉育良 | 109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棒球場旁田徑場走道處 | 背包1只(內含錢包、筆電、手機及文具等物,價值約20,000元)、鑰匙1串 | 告訴人:偵10401卷第42頁 監視器:偵10401卷第109頁 被害人劉品秀:本院卷一第177至178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告訴人劉育良以2萬元和解,並全額給付,不予宣告沒收。 |
劉品秀 | 包包1個(已尋獲)、手錶1只約2000元。 | 與被害人劉品秀以2000元和解,並全額給付,不予宣告沒收。 | |||||
10 | 蔡博淵 | 109年1月12日19時59分至20時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網球場旁座位處 | 背包1只(內含有現金4,450元、零錢包、健保卡、學生證1張、隨身碟1個、鑰匙3串、ASUSU牌行動電源1個(已發還)、充電線1條、護唇膏1支、膠帶1捲、鞋拔1個、水壺1個及金融卡2張)及網球拍1支(含球拍包)。 | 告訴人:偵10401卷第46頁 偵9634第321頁 監視器:偵10401卷第113至114頁 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10401卷第67至77頁 扣押物品即行動電源照片:偵10401卷第9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0404卷第153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告訴人以1萬3000元和解,並全額給付,不予宣告沒收。 |
11 | 黎世豪 | 109年1月29日18時55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操場司令台旁 | 皮包1只,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1張及金融卡1張 | 告訴人:偵10401卷第52頁 監視器:偵10401卷第119頁 基地台查詢資料:偵10401卷第259至260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不予宣告沒收。 |
12 | 郭仲耘 | 109年2月22日16時57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操場司令台旁 | 背包1只,內含有皮夾1個,現金10000元、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學生證1張、信用卡2張、提款卡2張、筆記型電腦1台、銀行存摺1本及印章1個 | 告訴人:偵10401卷第56頁 監視器:偵10401卷第123至124頁 證人林雅雯:偵10401卷第31頁 基地台查詢資料:偵10401卷第261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告訴人以3萬元成和解,並分期給付完畢,不予宣告沒收。 |
13 | 林筱真 | 109年3月6日15時31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雅伯教學館1樓穿堂內 | 背包1只,內含有現金1,000元、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源1個及耳機1副。 | 告訴人:偵10401卷第62頁 監視器:偵10401卷第129至130頁 證人林雅雯:偵10401卷第31頁 基地台查詢資料:偵10401卷第265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背包壹只、新臺幣壹仟元、ASUS牌筆記型電腦壹台、行動電源壹個及耳機壹副,均沒收之。 |
14 | 劉鴻慶 | 109年5月17日0時33分至36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操場司令台旁 | 背包1只,內含有現金3000元、水壺1個、皮夾1只、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1張及提款卡1張。 | 告訴人劉鴻慶:偵17702卷第33頁 告訴人招俊辰:偵17702卷第35頁 監視器:偵17702卷第77至78頁 證人林雅雯:偵17702卷第50至51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背包貳只,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水壺壹個、皮夾壹只,均沒收之。 |
劉鴻慶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1張及提款卡1張;招俊辰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1張及提款卡1張,均不予宣告沒收。 | |||||||
招俊辰 | 背包1只,內含有現金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學生證1張及提款卡1張。 | ||||||
15 | 王苡辰 | 109年4月22日17時55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運動場旁石椅處 | LV皮夾1只,價值1萬5000元,內含現金26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提款卡4張。 | 告訴人:偵17702卷第20頁 監視器:偵17702卷第58頁 證人林雅雯:偵17702卷第50至51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LV皮夾壹只,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提款卡4張,不予宣告沒收。 | |||||||
16 | 張智惟 | 109年5月14日20時18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網球場旁長椅處 | 黑短夾皮夾1只,內含現金700多元、身分證、健保卡2張、學生證2張、駕照2張及金融卡2張。 | 告訴人:偵17702卷第22頁 監視器:偵17702第62頁 證人林雅雯:偵17702卷第51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全額給付,不予宣告沒收。 |
17 | 賴鋒瑋 | 109年5月15日13時25分至27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圖書館內 | 現金3000元。 | 告訴人:偵17702卷第27頁 監視器:偵17702卷第67頁 證人林雅雯:偵17702卷第50至51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與告訴人以3000元達成和解,並全給付,不予宣告沒收。 |
18 | 方昱翔 | 109年5月18日17時6分至8分許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灣科技大學研揚大樓1樓走廊處 | 錢包1只,價值約5000元。 | 告訴人方昱翔:偵17702卷院第38頁 告訴人葉致權:偵17702卷第41頁 監視器:偵17702卷第84頁 證人林雅雯:偵17702卷第51至52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錢包壹只沒收之。 |
葉致權 | 黑色票卡夾1只,價值1500元。 | 黑色票卡夾壹只沒收之。 | |||||
19 | 鄭俊誠 | 109年3月9日15時49分許 | 臺北市○○區○○街000號信義運動中心內置物櫃處 | 背包1只,內有現金2000元、衣物2件及鑰匙2串。 | 告訴人:偵15018卷第21頁 監視器:偵15018卷第65頁證人林雅雯:偵9364卷第327頁。 | 陳禹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背包壹只,新臺幣 貳仟元、衣物貳件均沒收之。 |
鑰匙2串,不予宣告受沒收。 |
附表二:
編號 | 交易時間 | 地點 | 內容 | 金額 | 證據 |
1 | 109年3月2日19時23分 | 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師美店 | 購買商品 | 170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52頁 悠遊卡紀錄:偵15018卷第41頁 監視器:偵15018卷第75頁 |
2 | 109年3月4日16時4分 | 國立臺灣大學新體育館東南側UBIKE租車處 | UBIKE扣款 | 2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52頁 悠遊卡紀錄:偵15018卷第41頁 |
3 | 109年3月4日16時13分 | 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及龍泉街口UBIKE租車處 | UBIKE扣款 | 5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52頁 悠遊卡紀錄:偵15018卷第41頁 監視器:偵15018卷第79頁 |
4 | 109年3月4日16時15分 |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師店 | 購買商品 | 88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52頁 悠遊卡紀錄:偵15018卷第41頁 監視器:偵15018卷第83頁 |
5 | 109年3月6日14時23分 | 捷運公館站 | 搭乘捷運 | 20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52頁 悠遊卡紀錄:偵15018卷第41頁 監視器:偵15018卷第87頁 |
6 | 109年3月8日18時18分 | 國立臺灣大學就體育館西側UBIKE租車處 | UBIKE扣款 | 2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52頁 悠遊卡紀錄:偵15018卷第41頁 |
7 | 109年3月8日19時30分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UBIKE租車處 | UBIKE扣款 | 2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52頁 悠遊卡紀錄:偵15018卷第41頁 |
8 | 109年3月2日20時44分 | 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側門UBIKE租車處 | UBIKE扣款 | 12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52頁 悠遊卡紀錄:偵15018卷第41頁 |
9 | 109年3月9日15時5分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UBIKE租車處 | UBIKE扣款 | 2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52頁 悠遊卡紀錄:偵15018卷第41頁 監視器:偵15018卷第53頁 |
10 | 109年3月9日15時33分 | 捷運臺北101/世貿站 | 搭乘捷運 | 20元 | 告訴人:偵9364卷第352頁 悠遊卡紀錄:偵15018卷第41頁 監視器:偵15018卷第57頁 |
附表三:
編號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提領帳戶 | 證據 |
1 | 108年11月19日 18時51分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大郵局 | 2萬元 | 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 告訴人:偵10401卷第35頁 交易明細:偵10401卷第429頁 監視器:偵10401卷第439頁 證人林雅雯:偵10401卷第31頁 |
2 | 108年11月19日 18時52分 | 同上 | 2萬元 | 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 告訴人:偵10401第35頁 交易明細:偵10401第429頁 監視器:偵10401第439頁 證人林雅雯:偵10401卷第31頁 |
3 | 108年11月19日 19時4分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華南銀行台大分行 | 4200元 | 告訴人元大銀行帳戶 | 告訴人:偵10401第35頁 交易明細:偵10401第429頁 證人林雅雯:偵10401卷第31頁 |
4 | 108年11月19日 18時49分 |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台大郵局 | 9000元 |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 告訴人:偵10401第35頁 交易明細:偵10401第435頁 監視器:偵10401第439頁 證人林雅雯:偵10401卷第31頁 |
5 | 108年11月19日 18時50分 | 同上 | 700元 | 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 | 告訴人:偵10401第35頁 交易明細:偵10401第435頁 監視器:偵10401第439頁 證人林雅雯:偵10401卷第3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