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502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50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確認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補字第 250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02號

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被告 陳妙聰

產圓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派賸餘財產請求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 譚鈺陵


法院判決書檢索

更多判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