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9 日
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桃簡字第 2351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向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向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雙側膝部淤擦傷」更正為「雙側膝部瘀傷擦傷」,另補充證據:傷勢照片2張。
二、核被告徐向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件紛爭所生單一犯意,傷害告訴人 許宏淇 、 吳振銘 ,時間接近且地點相同,行為有部分重合,係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2人,所為顯不可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02號
被 告 徐向傑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向傑於民國111年1月1日6時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與武昌街之路口,誤認許宏淇、吳振銘為在凱悅發生口角之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摔倒許宏淇後,再與吳振銘拉扯,並毆打吳振銘,致許宏淇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症候群、右側顏面挫瘀傷、右側背部挫傷;吳振銘則受有頭部臉部挫傷併前額雙側面頰雙側眼眶多處瘀傷、雙側耳後瘀傷、前胸壁挫傷、左側上臂瘀傷、雙側膝部淤擦傷、左側小腿瘀傷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宏淇、吳振銘告訴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徐向傑之自白,(二)告訴人許宏淇、吳振銘之指訴,(三)證人 許家豪 之證述,(四)監視錄影器畫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婷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