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04.16.九十七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法院:基隆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04月16日(民國)
日期:2008年04月16日(公元)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04.16.九十七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乙○○
(現案於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
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
(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安非
他命量微無法秤重)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4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1年12月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中檢字第5491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再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俟92年11月14日
始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93年5月13日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完成其本次毒癮戒斷療程),並由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於92年6月30
日,以92年度花審字第49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93年2月9日發
監執行、93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職役之軍法案件,由國防
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
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信審字第182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
定,94年11月2日發監執行、9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01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詎乙○○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
月18、19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巷102弄6號住處,以吸
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1月22日下午9時40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2日下午7
時55分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經乙○○同意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確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他命各1次之犯行事實,其任意
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
96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偵查卷第8頁),足證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992ng/ml)、甲基安非他命(5918ng/ml
)、嗎啡(302ng/ml)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如
事實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等事實。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明
定。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供其各次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
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各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立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三讀通過於87年5月20日公布,同
年月22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該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
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是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
」行為,而對他人甚少損害,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有上開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非佳,經警查獲後仍未戒絕,再衡
量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
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為查獲
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
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另被告供稱扣案之
吸食器1組,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