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高雄分院101.11.28.一百零一年度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法院: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日期:101年11月28日(民國)
日期:2012年11月28日(公元)
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類型:刑事
高雄分院101.11.28.一百零一年度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1號
101年度抗字第31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駿彬
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及101年11月14日
延長羈押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簡駿彬(下稱抗告人)對
於檢察官起訴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認罪;抗告人並於偵查中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檢警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即綽號「阿
凱」之男子;且向抗告人購買毒品之人,均已完成警詢及偵
訊筆錄,抗告人即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抗告
人始終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村村○○路347巷72號,有固
定之住居所,且從事機車修理之工作,並無行蹤不定之情形
,更無逃亡之虞。再參酌 林益世 所涉犯之貪污案,牽連層面
更廣,危害程度亦遠大於抗告人,而林益世能獲得交保,舉
重以明輕,抗告人亦應得以具保及定時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
。綜上,原審裁定抗告人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
云。
二、抗告人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1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
案。
三、原審審閱相關卷證資料,並訊問抗告人,抗告人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有證人即各購毒者之證述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其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確屬重大;而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抗告人日後遭判重刑、受長期監禁之可能性甚
高,衡情抗告人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其為規避刑罰之執
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即有難以
實現之危險,且此種情形亦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替代。原審審酌上情,因認抗告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及執行,抗告人所舉上述理由,並不能使羈押之原因消
滅,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因而裁定抗告人自
101年1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
押之聲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執林益世涉嫌貪污仍獲交保,舉重以明輕,抗告
人亦應得以交保及定時報到之方式替代羈押云云。然查,繫
屬法院之諸多刑事案件,每個案件之情節皆不相同,本不得
比附援引,且林益世獲准交保,亦僅係該院承審法庭就該承
審個案之單一法庭之司法處分,並不生拘束其他刑事案件或
其他法院依職權裁處之效力。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翁慶珍
法官 李政庭
法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