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8 日
案由: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111 年度民商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
原告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銘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複代理人 雷修瑋 律師
張君宇 律師
被告嘉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學麟
被告 倪秀萍
被告嘉偉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金發
被告嘉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彭學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郁仁 律師
複代理人 蘇英偉 律師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 律師
蔣瑞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嘉沅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嘉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倪秀萍(下稱倪秀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變更為被告彭學麟(下稱彭學麟),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9頁),因嘉沅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16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彭學麟聲明承受訴訟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定。原告起訴時僅以嘉沅公司、嘉偉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嘉偉公司)、嘉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與嘉沅公司、嘉偉公司合稱嘉博公司等3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第01904875號、第01905848號、第01913602號商標(下合稱商標一)、第01915120號商標於清潔劑類商品及其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㈡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速潔水」作為清潔類商品之商品包裝、產品名稱、網頁、廣告及其他表徵。㈢被告應將已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速潔水」於清潔類商品之庫存產品、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删除或除去。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嘉博公司等3公司之負責人應各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及其以如附件2所示圖文申請取得商標為由,追加倪秀萍、彭學麟及被告李金發(下稱李金發,與倪秀萍、彭學麟合稱倪秀萍等3人,與嘉博公司等3公司合稱被告)及註冊第02245233號、第02245494號、第02246177號商標(下合稱商標二,與商標一合稱系爭商標)、第02247331號商標之請求,並擴張請求金額為137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25至327、408頁),復撤回註冊第01915120號、第02247331號商標之請求(見本院卷㈠第494頁),最後為如下貳、一之聲明(見本院卷㈡第105至107頁)。核其追加倪秀萍等3人、商標二、註冊第02247331號商標之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聲明請求金額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撤回註冊第01915120號、第02247331號商標之請求,被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494頁),依上開規定,均應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經營清潔用品批發、零售為業,前向日本公司取得技術授權,生產「電潔水」清潔劑商品,並由伊員工於106年間創作如附件1所示「電潔水」黑色中英文字圖文之美術著作(下稱著作一);如附件2所示「電潔水」藍底白字中日文字圖文之美術著作(下稱著作二,與著作一合稱系爭著作),對系爭著作具有著作財產權,且以著作一申請取得如附件3所示商標一之商標;以著作二申請取得如附件4所示商標二之商標,均使用在清潔劑商品上。嘉博公司等3公司與伊同業,未經伊同意或授權,擅自將系爭著作改作成如附件5所示標貼中「速潔水」3字之圖文(下稱系爭圖文),近似於系爭商標,且基於行銷目的,將系爭圖文使用在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清潔劑商品,而系爭圖文位在如附件5所示清潔劑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外包裝瓶身標貼中間,字體大於「恐龍PUFFDINO」商標(下稱恐龍商標),相關消費者選購時一望可見而為商標使用,系爭商品外包裝瓶身、噴嘴及圖面色系與伊之清潔劑商品包裝亦如出一轍,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嘉博公司等3公司所為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嘉博公司等3公司之負責人倪秀萍、李金發、彭學麟,各應與所屬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防止、排除侵害,並以系爭商品之零售單價250元之1500倍,請求連帶給付商標一、二各37萬5,000元之賠償額與法定遲延利息;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8條之1、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防止、除去侵害,並連帶給付著作一12萬5,000元、著作二50萬元之賠償額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嘉博公司等3公司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於清潔劑類、塑膠製包裝容器、除臭劑類商品及其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⒉嘉博公司等3公司應停止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速潔水」作為清潔類、塑膠製包裝容器、除臭劑類商品之商品包裝、產品名稱、網頁、廣告及其他表徵。⒊嘉博公司等3公司應將已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速潔水」於清潔類、塑膠製包裝容器、除臭劑類商品之庫存產品、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刪除或除去。⒋嘉博公司等3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倪秀萍應與嘉沅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7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李金發應與嘉偉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7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彭學麟應與嘉博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7萬5,000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⒏聲明第4至7項,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⒐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4至7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嘉博公司等3公司於109年1月1日至116年12月31日,經恐龍商標之商標權人即訴外人中台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得在廚房油污清潔劑等商品上使用恐龍商標。嘉博公司為此於110年3、4月間,委請訴外人星團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星團公司)在系爭商品所採用公模製造之瓶身上,設計如附件5所示之「廚房餐桌速潔水」圖文,作為系爭商品名稱及可快速清潔之說明,其中系爭圖文非供商標使用。縱系爭圖文係作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非相同或近似,系爭商品與商標一中註冊第01905848號、第01913602號商標及商標二中註冊第02245494號、第0224617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亦非同一或類似,不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又系爭著作之「藍色外框佐白色字體」之設計表達,早經各廠商使用,且「電潔水」3字屬華康黑體字或其他電腦字型輸出之字體,不具著作權原創性及創作性,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縱系爭著作符合著作權要件,系爭著作係由水滴帶有閃電圖樣及中英文字或中日文字構成,以之將電解水意涵化,及電潔水與電解水讀音近似之創意,與星團公司為系爭商品所為整體設計圖文中左方之倒掛噴劑圖樣、上方之恐龍商標、下方之商品名稱與說明及背景顯示廚房、餐桌等,用以表達系爭商品來源,具有倒噴之多角度噴灑功能,可適用於清潔廚房與餐桌之創意不同,不構成實質近似,伊等未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無何防止或除去侵害可言,亦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95至496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㈠原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
㈡原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㈢系爭商品與註冊第01904875號、第02245233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㈣原告之電潔水商品於107年8月6日起販售,於109年8月7日獲得中華民國年度十大企業金炬獎年度創新設計。
㈤嘉博公司等3公司至遲於110年11月12日將系爭圖文用於系爭商品瓶身包裝陳列、販售。
㈥上開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6頁)、嘉博公司等3公司網頁資訊(見本院卷㈠第33至37頁)、「電潔水」清潔劑商品照片(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原告參與年度創新設計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1至60頁)、系爭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65、341至346頁)、系爭商品照片與網路銷售截圖(見本院卷㈠第71至105、185至187、337至339頁)可稽,堪認屬實。
四、本院於112年1月17日整理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㈠第496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調整爭點與文句):
㈠系爭商品瓶身包裝上之系爭圖文是否為商標使用?如是,與系爭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品與註冊第01905848號、第01913602號、第02245494號、第02246177號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為同一或類似商品?
㈢系爭著作是否受著作權法保護?
㈣系爭圖文是否與系爭著作實質近似?是否為系爭著作之改作?
㈤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商品瓶身包裝上之系爭圖文非商標使用:
⒈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法第5條就商標之「使用」設有定義規定,即「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其立法理由記載:「…商標之使用,可區分為商標權人為維持其權利所為之使用及他人侵害商標權之使用兩種樣態,二者之規範目的雖有不同,惟實質內涵皆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本條之目的在於規範具有商業性質之使用商標行為。所謂『行銷之目的』,與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6條第1項所稱交易過程…之概念類似…」又商標者,乃用以表彰商業主體商品或服務之標識,受保護之商標須具有顯著性,亦即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基於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或服務,始為商標法上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因表彰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形式上縱有商標用於商品或服務之事實,審酌其目的與方法,僅係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相關說明者,而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者,乃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87號判決參照)。依此,他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應就交易過程中對於使用商標之實質內涵,判斷該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
⒉原告主張嘉博公司等3公司基於行銷目的,將字體大於恐龍商標之系爭圖文置於系爭商品外包裝瓶身中間,相關消費者選購時一望可見,乃以系爭圖文供商標使用,並提出系爭商品瓶身包裝及圖文(見本院卷㈠第69至77頁)、嘉博公司等3公司網路商城截圖(見本院卷㈠第79至105頁)、廣告影片截圖(見本院卷㈠第337頁)、網路關鍵字搜尋資料(見本院卷㈠第339頁)為證,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系爭商品瓶身包裝及圖文顯示,系爭圖文係與其左上方之恐龍商標;右上方之「沒有泡泡的清潔去污水」、「廚房餐桌」等文字;左方之「可倒噴使用」、「純水99.9%」等文字與倒掛噴劑圖樣;下方之「徹底溶垢‧消臭除腥味‧省水又安心」、「適用砧板‧刀具‧排油煙機‧餐桌…等」、「噴‧擦‧即淨」等文字與餐桌、廚具背景圖樣組成系爭商品之整體標貼圖文內容。
⑵上開嘉博公司等3公司網路商城截圖、廣告影片截圖,其上均顯現恐龍商標,且記載系爭商品稱謂為「恐龍廚房餐桌速潔水」、「恐龍速潔水」或「廚房餐桌速潔水」,更輔以「由100%純水電解製成的鹼性離子水,具清潔、除菌及消臭的能力…」、「無泡沫不殘留…」、「冰箱、烤箱…」等關於系爭商品成分、特色、應用之說明文字。
⑶上開網路關鍵字搜尋資料,可見在Google網頁以「電潔水」為關鍵字搜尋時搜得系爭商品介紹資訊。
⑷觀諸上開⑴之系爭商品整體標貼內容編排,可見系爭圖文係位在標貼中心位置,由系爭商品之成分、特色、應用方式等說明圖文環繞,整體觀之,應屬系爭商品說明圖文之一部分,且審酌「速潔水」之字義,應係可快速清潔髒污產品之意思,益可認係商品功效之說明文字。再細繹上開⑵之網頁資料,均有恐龍商標,且系爭圖文僅係商品名稱之一部分,其餘內容則為系爭商品成分、特色、應用之說明,則相關消費者依系爭商品整體標貼圖文及銷售網頁資料,客觀上應會認知系爭圖文為系爭商品之功效說明或產品名稱,不致認為係與他人商品或服務相區別之表徵,應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
⑸至上開⑶之網路關鍵字搜尋資料,雖足以證明在Google網頁以「電潔水」為關鍵字能搜得系爭商品介紹資訊,然此一字詞相關連之搜索結果,與系爭圖文是否為商標使用,尚屬二事。另證人即 佐洋 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行銷人員 莊惠亘 於本院審理時先稱:伊對商標不熟,但認為如附件5之商品包裝上未使用任何商標(見本院卷㈡第28至29頁)。後稱:伊認為只要呈現在商品包裝上的就是商標,但不確定是否正確(見本院卷㈡第31頁),前後供述不一,且無辨別商品包裝所載圖文有無商標之能力,均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從而,系爭商品上之系爭圖文應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
㈡系爭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此所謂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之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即新穎性)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即使與他人作品酷似或雷同,如其間並無模仿或盜用之關係,且其精神作用達到相當之程度,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即可認為具有原創性;惟如其精神作用的程度很低,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則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參照)。故除屬於著作權法第9條所列之著作外,凡具有原創性,能具體以文字、語言、形像或其他媒介物加以表現而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均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
⒉原告主張系爭著作乃由「電」、「潔」、「水」三字組成之圖文,係融合電解水性質及清潔功效概念之美術著作(見本院卷㈡第121頁),並提出著作二之創作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1至60頁)為證。細繹上開創作資料所載:「電潔水稀釋1萬倍即是○○市售鹼性離子水。溶液不含化學成分,不會有環境汙染問題,環保衛生又安全。在溫度在60度時除油效果更快」、「LOGO元素有水、電、雜質,以水滴為主體,將純水電解將雜質去除,簡潔的設計將電解水意涵化為圖像。字的部分,利用日文精簡的筆畫書寫『鹼性』二字,也表現與日本的連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1、55頁),應為著作二所欲表達之創作理念,而著作二與著作一均有「電潔水」文字及水滴狀圖像,二者僅有併列英文或日文之差異,則著作一與著作二之創作理念應無不同。再觀諸如附件1、2所示圖文,可見系爭著作係就其所欲表達之創作理念,透過選用電腦字型及所繪製之水滴圖案等元素,搭配黑、藍、白之色彩,排列組合堆疊出電解純水之設計,藉此文字、圖形組合、構圖、位置產生視覺美感,核與美術著作所要保護者乃視覺之藝術相符,且有創作人思想、感情之表現,應認具有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著作之「電潔水」三字,係以「華康黑體」字或其他電腦字型輸出,並以清潔劑領域常見之「藍底白字」作為視覺訴求,系爭著作未具創作性云云。原告就被告所辯系爭著作之「電潔水」三字為電腦字型輸出字體一節,固未爭執,然系爭著作係將「電潔水」之電腦字型輸出字體、水滴圖案與英文或日文文字組合、排列、構圖,並以配色、字體與圖案之大小、配置等,表達「電潔水」係電解純水,去除雜質之潔淨理念,自難僅因「電潔水」三字為電腦字型輸出字體,逕為系爭著作不具原創性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系爭圖文與系爭著作不具實質近似:
⒈按有關侵害著作權事實之判斷,主要係審酌被控侵權行為人與被侵害著作間有無「接觸」、以及侵權物與被侵害著作兩者間是否構成「實質近似」兩個要件,前者著重在行為主體,後者著重在行為客體。又所謂實質近似,係分別從客觀之角度就不同著作之表達,以及從一般理性之閱讀大眾觀點就不同著作整體概念及予人觀感,從質與量方面進行比較、分析,倘被控侵權之著作與遭侵害之著作兩者予人整體概念與觀感相同,或雖不完全相同,但差異部分不足以動搖重要成分者,即應認為兩者構成實質近似。
⒉查原告之電潔水商品於107年8月6日販售,載有著作二標貼之商品,並於109年8月7日獲得中華民國年度十大企業金炬獎年度創新設計,嘉博公司等3公司至遲於110年11月12日將系爭圖文用於系爭商品瓶身包裝陳列、販售等情,均如前述,而原告之電潔水商品與系爭商品均係以電解水為訴求之
清潔劑產品,彼此間具競爭關係,系爭商○○市時,嘉博公司等3公司就○○市場銷售之含系爭著作之原告電潔水商品衡情應有所接觸。又依上開㈡、⒉,可知原告係以「電」、「潔」、「水」三字,及將電解水去除純水中雜質之性質及清潔功效之概念圖像化,作為系爭著作之創作理念。而依嘉博公司委請星團公司設計系爭商品標貼時所提供之文稿記載:「正面品牌商標:…。產品名稱:廚房.餐桌速潔水。(標語)沒有泡泡的清潔去污水。(特色)徹底溶垢清臭除腥味省水又安心。(圖示)砧板/刀具/排油煙機/餐桌。可倒噴使用99.9%純水…」、「背面由純水電解製成,對清除廚房油污及臭味效果絕佳…產品特色無泡沫不殘留…去腥味消異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5頁),及星團公司為此出具之報價單中「描述」欄記載:「恐龍廚房&餐桌速潔水瓶身標貼設計…正面產品形象面、反面產品資訊內容,視覺設計規劃,圖文整合編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9頁)暨歷次設計之圖稿(見本院卷㈠第385至399頁),可認系爭商品標貼整體之創作理念,係著重產品之特性與使用功能,與系爭著作顯有不同。再比較如附件1、2所示系爭著作圖文與如附件5之系爭商品標貼整體圖文,雖其中「潔水」2字及其間搭配藍、白色彩之組合相同,然系爭商品標貼整體圖文係由表達產品清潔去污、使用方式等意涵之繁複文字與圖形組成,系爭圖文僅係其中經放大用以說明清潔去污文字之一部分,與系爭著作係由「電潔水」、水滴圖形及英文或日文文字簡單構成,予人整體概念與觀感存在明顯差異,實難認兩者已達到實質近似之程度。
㈣原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系爭商品使用之系爭圖文應非商標法所稱之商標使用,系爭圖文與系爭著作亦不具實質近似,原告主張系爭圖文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系爭圖文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其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1項、第3項、第88條之1,及民法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嘉博公司等3公司停止使用系爭圖文或相同或類似於「速潔水」於清潔劑類、塑膠製包裝容器、除臭劑類商品及其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並將已使用相同或類似於「速潔水」於清潔類、塑膠製包裝容器、除臭劑類商品之庫存產品、廣告、網頁或其他行銷物品刪除或除去,嘉博公司等3公司或各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所屬公司間,應連帶給付原告137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附件1:著作一圖文
附件2:著作二圖文
附件3:商標一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電潔水WaterCleaner及圖 商標權人: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清潔乳液、人體用除臭劑、洗髮精、洗面乳、沐浴精、洗手乳、不含藥個人衛生用清潔劑、非醫療用洗眼液、家庭用清潔劑、廚房用清潔劑、洗衣精、洗碗精、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食品用清潔劑、洗車用清潔劑、嬰兒用品清潔劑。 |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電潔水WaterCleaner及圖 商標權人: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註冊日:107年4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20類: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瓶、塑膠製瓶蓋、非金屬製液體燃料用容器、橡膠製包裝容器、木製容器、非金屬製標示牌。 |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電潔水WaterCleaner及圖 商標權人: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註冊日:107年5月16日 商標圖樣顏色:墨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5類: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敷藥用材料(消毒棉(、隱形眼鏡清潔液、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消毒劑、動物用殺菌劑、洗眼藥劑、醫療用洗淨劑、殺菌劑、消毒劑、人體用消毒劑、殺真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抗菌洗手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空氣淨化製劑。 |
附件4:商標二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電潔水アルカリ及圖 商標權人: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註冊日:111年9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3類:食器用清潔劑;人體用清潔劑、非人體用清潔劑、非製造程序用油污去除劑、清潔乳液、人體用除臭劑、洗髮精、洗面乳、沐浴精、洗手乳、不含藥個人衛生用清潔劑、非醫療用洗眼液、家庭用清潔劑、廚房用清潔劑、洗衣精、洗碗精、非醫療用口腔清潔劑、洗車用清潔劑、嬰兒用品清潔劑。 |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電潔水アルカリ及圖 商標權人: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註冊日:111年9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05類:消毒棉;農業用藥劑;環境衛生用藥劑;隱形眼鏡清潔液;動物用洗滌藥劑;動物用消毒劑;動物用殺菌劑;洗眼藥劑;醫療用洗淨劑;殺菌劑;消毒劑;人體用消毒劑;殺真菌劑;環境衛生用殺菌劑;衛生用消毒劑;環境衛生用消毒劑;抗菌洗手劑;非人體及動物用除臭劑;空氣淨化製劑;敷藥用材料。 |
註冊號:00000000 商標名稱:電潔水アルカリ及圖 商標權人: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註冊日:111年9月1日 商標圖樣顏色:彩色、平面 指定使用類別及名稱: 第020類:塑膠製包裝容器;塑膠製瓶;塑膠製瓶蓋;非金屬製液體燃料用容器;木製容器;非金屬製標示牌。 |
附件5:系爭圖文與系爭商品整體外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