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2 月 21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抗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告人 賴志忠

相對人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票字第19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依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所提民事異議狀可知,抗告人係對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9628號裁定不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其應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於書狀內誤載為提出異議等語,應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亦未約定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經查,抗告人前揭所陳,核屬實體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匡偉

         法官 楊承翰

         法 官 王唯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30日

100萬元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TH0000000

2

110年10月30日

100萬元

110年12月1日

110年12月1日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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