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09.09.一百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判決
法院:新竹地方法院
日期:100年09月09日(民國)
日期:2011年09月09日(公元)
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類型:刑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09.09.一百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宣示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廷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2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書記官 林兆嘉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鍾廷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毛重肆點 伍玖 公克),沒收銷毀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肆
組及夾鏈袋拾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廷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88年10月2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0號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
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
度毒聲字第1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甫於98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鍾廷本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2次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
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0年1月28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
二重里民權路20巷17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據報於
100年1月28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住所查獲,並扣
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5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4組及夾鏈袋12個,復採集鍾廷本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
條第1項第2款。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之諭知:為警於100年1月28日晚間8時50
分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4.59公克,
保管字號:100年度院安字第6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第20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
及夾鏈袋12個(保管字號:100年度院保字第358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8頁),均係被告鍾廷本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經被告鍾廷本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均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 洪期榮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