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聲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黃國雄
陳 黃香蘭
相對人 黃陳迎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7、648、64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年度一一一司執字第四二二0四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三人前聲請鈞院以111年度新簡聲字第7號裁定准聲請人三人各別供擔保後, 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2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鈞院111年度新簡字第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聲請人三人並分別於 鈞院111年度存字第647、648、649號提存事件中各提存新臺幣8,303元供擔保在案。茲因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終結,上開案號執行事件程序並已執行完畢結案,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647、648、649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新簡聲字第7號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204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及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274號事件提出之撤回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11年度新簡字第2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經聲請人三人具狀撤回起訴,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三人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乙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三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黃陳迎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