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消債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6號

債務人 陶德基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而提出更生方案為前提。若債務人無償債意願,縱強其進行更生程序,亦無更生之可能,故更生程序限於債務人始得聲請,債權人尚不得為債務人聲請(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亦著有明文)。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因此,債務人雖有償債意願,必以債務人有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方有進行更生程序之可能,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合理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亦無法籌措其他資金讓債權人受償,自不可能成立任何清償方案,進行更生程序亦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6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消債調卷第8至10頁)、民國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17頁)、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4頁、第108至11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件為憑。

 ㈡又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名下無不動產,其自陳其駕駛計程車維生,每月收約為2萬5,000元(見消債調卷第2頁),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為1萬5,6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是債務人每月餘額約有9,400元。惟債務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每月僅可負擔1,000元(見消債調卷第2頁),復再具狀陳稱其與配偶均罹患癌症,因病重致工作收入更不穩定,欲將更生程序改為清算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㈢然查,消債條例所定清算程序與更生程序,核屬二不同之程序,所應符合之要件及程序之進行亦有不同,除符合消債條例之規定(如消債條例第56條、第61條第1項)外,尚不容債務人或法院任意加以轉換。本件債務人既無依更生程序償債意願,縱強令其進行更生程序,亦難期待其與債權人進行協商,並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則進行更生程序已失其意義,應認更生之聲請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已明示不欲進行更生程序,主觀上無透過進行更生方案償債之意願,其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並無實益,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尚不得於程序中任意加以轉換,業如前述,則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程序中請求轉換為清算程序,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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