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4 月 16 日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品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曾品瑜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因其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其犯罪態樣自實行至行為終了具有延續或重複狀態,在法律上之評價為一行為,論為一罪,自不得割裂,是應以行為人犯罪行為終了時始認其犯罪完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科刑判決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是本件應以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日即民國109年10月1日作為基準,於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犯罪日期係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09年10月7日遭查獲之日止,而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有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查,其犯罪日期終了日既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判決確定日期即109年10月1日之後,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依法即不得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聲請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 李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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