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毒聲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112 年度毒聲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20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聲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嗣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入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112年5月1日新戒所衛字第112070023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考量該評估既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其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不合,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是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庭法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