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
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告 王元河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 律師
被告 王錦春
王 劉幼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巷○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王澤烽應將前項房屋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74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坐落該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原告。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王澤烽應將上開房屋之稅籍登記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原告上開追加係基於被告占用上開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且可援用原已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家族於50年間在國有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66號國有土地)上搭蓋木石磚造(雜木)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木石磚造房屋」),並以原告之長兄 王錦城 (甫於今年過世)起造人即納稅義務人,該土地之租金曾長期為原告所繳納。
㈡、原告於59年間購置與66號國有土地毗鄰之74號土地,繼於60年間,在緊鄰「木石磚造房屋」旁增建構造為加強磚造之房屋乙棟(門牌號碼亦為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作為新婚成家之處,此為第1次增建。
㈢、原告於69年間因另購置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路0巷0號房屋(坐落虎尾鎮明正段351地號土地),乃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見系爭房屋騰出空戶,未經原告同意即舉家遷入。
㈣、原本66號國有土地係由原告繳納租金,然原告搬離後,本應由使用之被告續行繳納,詎料被告卻不願繳納以致原告遭到國有財產局催繳租金。時至84年間,被告王錦春、王澤烽表示欲承租66號國有土地,需原告之印鑑證明,乃自原告處取得印鑑證明以辦理承租人變更,然卻未實際辦理承租。
㈤、被告於87年間欲自系爭房屋現地向上搭蓋2樓,然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係原告所有,被告王澤烽乃持84年間自原告處取得之印鑑證明,另在「監證申請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且偽造房屋買賣契約,持向虎尾鎮公所,交由未詳細查證之公務員辦理買賣之申報,被告王澤烽並向雲林縣稅務局完成契稅之繳納,至此,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變更為被告王澤烽。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即在系爭房屋往上加蓋2樓(下稱第2次增建),到88年7月申報建造完成。
㈥、原告雖曾多次要求被告遷出,然而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内,原告既不知悉系爭房屋權利易主之事,亦不知悉第2次增建之事,嗣後發現時,第2次增建早已完成。
㈦、近年來,因原告屢遭被告王錦春欺凌乃加強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之念頭,經起訴(鈞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42號,俟依法官曉諭另行起訴而撤回)後,赫然得知系爭房屋竟有「王元河與被告王澤烽申報買賣」之虛偽情事,繼向虎尾鎮公所政風室查證後,始得知被告王澤烽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屋易主之情事。
㈧、承上,74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豈有可能僅僅將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賣給被告王澤烽,又系爭房屋交易之金額豈可能區區新臺幣(下同)19,300元?遑論原告根本沒有收到系爭房屋之價金。況且,原告長期居住在虎尾鎮,系爭房屋亦在虎尾鎮,何以原告會提供印鑑證明予被告王澤烽?更何況87年之買賣竟會使用84年之原告印鑑證明?在在顯示前述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而係被告所偽造。
㈨、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以:
㈠、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可知74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於60年間同屬於原告一人。而系爭房屋於87年間第2次增建之二樓結構,無獨立之出入口,係為輔助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且同屬於被告王澤烽所有,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系爭房屋之從物,同屬系爭房屋處分之範圍。
㈡、原告自承於69年間因購置雲林縣○○鎮○○路0巷0號房屋而自系爭房屋遷出,系爭房屋則由被告三人居住,則原告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王澤烽,並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符合民間習俗,何來原告指稱之偽造買賣契約之說?又被告王澤烽於87年間在系爭房屋上第2次增建,乃公示之事實,原告又何能諉為不知?
㈢、於87年1月間,原告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錦春或被告王錦春指定之人,因此提供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文件予被告王錦春,以供被告王錦春辦理上開建物移轉之用,被告王錦春方持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辦理卷内契稅申報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監證申請書等書類,完成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王澤烽。又原告與被告王澤烽在87年所為之買賣行為是針對系爭房屋所為之移轉行為,至於上開買賣契約書上會填載「69-86地號」應該是當時不明房屋之坐落地號所致,兩造就建物移轉之真意應該是坐落於74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是系爭房屋坐落74號土地,有法定租賃權,被告係屬有權占用74號土地。
㈣、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確係原告同意下所為,移轉之真正原因為買賣隱藏贈與之行為,被告王錦春並未實際支付原告前揭移轉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19,300元。又系爭房屋移轉之相關資料雖然不是由原告親自簽名,但有蓋用原告之印鑑章,並且檢附印鑑證明,符合正常交易程序。而因被告王錦春年事已高,無法清楚記憶上開相關資料係由何人所書寫。
㈤、再者,民法第3條規定蓋章與簽名同一效力,以蓋章代替簽名也是臺灣社會常見的習俗,本件原告主張卷內相關的契約書上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而主張契約無效,顯然違反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
㈥、被告主張卷內的印鑑證明是用以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承租土地申請而來,但依照卷內資料84年間兩造並無任何一方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土地,即原告就卷內印鑑證明之用途並無敘明真正的用途。而本件最重要的是,除卷內之印鑑證明書外,鈞院向虎尾鎮公所及國有財產局所調取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監證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原本,上面所蓋用之印章皆為原告之印鑑章,且時間從87年1月至3月間,以原告在本件中所主張之行為習慣,若非原告同意,不可能將印鑑章交付他人持續這麼久的時間。
㈦、綜上,本件卷內相關契約書之交易模式符合臺灣社會之交易習慣,且事隔20餘年,這中間原告之住所至被告之住所車程不過3分鐘路程,原告對於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況所知甚明,且兩造間在94年曾因不當得利事件而涉訟,如果被告等人係無權占用原告之房屋及土地,原告早在之前就已提出爭執,不可能直到112年才主張起訴書之事實向被告請求。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66號國有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虎尾段69-86地號(下稱重測前69-86號),其上有「木石磚造房屋」;74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虎尾段69-147地號(下稱重測前69-174號)為原告所有,而其上系爭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一樓為原告所建造,二樓係被告於87年間所加蓋,而該二樓無獨立之出入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在87年間變更為被告王澤烽;系爭房屋87年間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委託書、雲林縣虎尾鎮公所監證申請書上「王元河」非原告親自簽名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雲林縣虎尾鎮公所111年8月30日虎鎮財字第1110016764號函暨檢陳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於87年間,原告與被告王澤烽買賣之原始契稅申報資料乙份(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11年9月6日雲稅虎字第1111205635號函暨檢送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於87年間原告與被告王澤烽因買賣移轉申報契稅時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書等證明文件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即主張其與被告王澤烽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被告亦已明白表示本件是隱藏贈與的買賣行為,實際上沒有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買賣關係存在乙節,堪以認定,是以卷內雖有原告與被告王澤烽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9頁,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姑且不論該買賣契約書是否有效成立,該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自屬無效。
㈢、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答辯稱本件是隱藏贈與的買賣行為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提出之答辯㈠狀記載「…原告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售予被告王澤烽,並辦理納稅義務人之變更,符合民間習俗…」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復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之答辯㈡狀記載「…87年1月間,原告同意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加強磚造房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稅籍號碼:00000000000號)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錦春或王錦春指定之人…」等語,就原告究係出售或贈與系爭房屋於被告,而出售或贈與對象究係被告王澤烽或被告王錦春乙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則本件是如被告所辯稱為隱藏贈與的買賣行為云云,即非無疑。
⒉被告辯稱系爭移轉契約書、委託書、監證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原本,上面所蓋用之印章皆為原告之印鑑章,且時間從87年1月至3月間,以原告在本件中所主張之行為習慣,若非原告同意,不可能將印鑑章交付他人持續這麼久的時間云云。然被告上開所辯尚無法證明原告確有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王澤烽或被告王錦春之意,即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王澤烽或被告王錦春間就系爭房屋有贈與關係存在,自不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查,系爭房屋坐落於66號國有土地及74號土地上,而74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如原告確實欲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王澤烽或被告王錦春,何以未將其所有74號土地一併贈與,僅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王澤烽或被告王錦春而造成房、地分屬不同人之情形,顯與常情不符。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下稱雲林辦事處)曾將重測前69-86號土地於64年至75年間出租予原告,租期迄日為75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未辦理續租換約而終止;雲林辦事處曾於87年4月間受理重測前69-86號土地之基地新申租案,惟經雲林辦事處通知申請人即被告王澤烽限期辦理補正及訂約等事項,因逾期未補正,申租案予以註銷乙情,有雲林辦事處112年1月18日台財產中雲二字第1122200093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表示欲承租66號國有土地,需原告之印鑑證明,乃自原告處取得印鑑證明以辦理承租人變更,然卻未實際辦理承租等語,尚非無憑。從而,被告就原告贈與之對象究係被告王澤烽或被告王錦春,並未明確說明,且其始終未能完整說明原告是在何時、何地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贈與細節,尚難僅憑系爭房屋買賣之相關資料即系爭移轉契約書、委託書、監證申請書、原告身分證原本,上面所蓋用之印章皆為原告之印鑑章即認定原告有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之意思。
⒊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無償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且經被告允受之事實,是以被告答辯稱本件是隱藏贈與的買賣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74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其上之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使用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在87年間變更為被告王澤烽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與被告王澤烽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其2人間之買賣行為屬無效,且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隱藏贈與法律行為,已如前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既無買賣或贈與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74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王澤烽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74號土地返還原告;被告自坐落74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被告王澤烽應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