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05.12.一百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刑事簡易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00年05月12日(民國)
日期:2011年05月12日(公元)
案由:妨害公務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05.12.一百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刑事簡易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順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順雄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順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
、5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9年3月8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9日凌晨3時25分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巡佐 陳國興 、 蕭隆順 據報前往臺中市
○○區○○路105-7號統一便利超商處理酒醉鬧事事件時,酒後在該
處與超商店員發生爭執之呂順雄,因不滿員警陳國興以深夜妨害安寧
、影響店家生意,對之勸導儘早返家休息,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見之場所,公然以
閩南語「幹你娘」之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陳國興(公然侮辱
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其人格與評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順雄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 張正志 於警詢中之證詞。(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對話錄音譯
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呂順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9年3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
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員警,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
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參酌案發當天
經員警於100年4月9日清晨3時42分許對被告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可
知被告當天確係酒後行為失控下而為上開犯行,且依對話錄音譯文所
載,被告對員警以閩南語所為之「幹你娘」言詞,僅有一次,且經員
警質問何以罵三字經後,即未再有上開辱罵員警之穢語,再佐以被告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 林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青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