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分院92.01.22.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中分院92.01.22.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

法院: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日期:092年01月22日(民國)

日期:2003年01月22日(公元)

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類型:刑事

臺中分院92.01.22.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2178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訴人
即被告元盟電器行有限公司
代表人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
五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元盟電器行有限公司(原審判決誤繕為「元盟電器通信有限公司」)
設於○○市○○路○段一一一號,以買賣與經銷各種有、無線電機器
具及家庭用電化製品(含點唱機等電器設備)為其營業範圍,乙○○
係該公司之代表人,乙○○之配偶 陳惠玲 亦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在上址
從事販售電器設備等工作,而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乙○○、陳惠玲
二人明知該公司自不詳處所購得之「歌霸點唱機」一台,其所附送含
有「心雨」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VCD光碟一片,係未經如
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財產權人「丁○○唱片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丁○○公司」)同意而擅自重製之盜版VCD光碟片,
竟意圖散布而將該光碟片及點唱機持有收存於該公司之營業場所。嗣
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經「丁○
○公司」之人員至上址查訪時得知,並佯向乙○○、陳惠玲二人購買
前揭哥霸點唱機及附贈前揭盜版光碟一片、點唱簿一本,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公司」之代表人 謝振明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
自訴。
理由
一、訊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元盟電器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被告元盟電
器公司)之代表人乙○○對於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分,到該公司設於○○市○○路○段一
一一號之營業場所佯為購買點唱機時,其配偶陳惠玲確有取出庫存之
前開「歌霸點唱機」之事實,雖然坦白承認,但仍否認被告元盟電器
公司有何犯罪情事,並辯稱:本案自訴人「丁○○公司」指為犯罪之
點唱機及VCD光碟,原係封存廢置倉庫之非賣品,並待退還販賣商
,被告元盟電器公司實無散布、交付之動機,且案發當日,自訴人「
丁○○公司」之人員係用誘騙之方法,到店內一再引誘並指名採購,
伊之配偶陳惠玲才受騙而到封存之倉庫取出該機,自訴人「丁○○公
司」之人員既係使用詐騙手法,而被告元盟電器公司又係不知防患而
受騙,此應僅屬過失行為,為法所不罰,且自訴人「丁○○公司」之
人員係片面選擇對該公司有利之情節而私自錄影,對於該機存放於倉
庫之影像則略而不錄,此種採證方式亦有瑕疵,應不得採為論罪之依
據,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並未違法,應不為罪等情。
二、然查:
(一)本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上開犯行,除據自訴人「丁○○公司」之
代理人甲○○、丙○○於原審法院及本院指訴甚詳之外,被告元盟
電器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當初買入上開點唱
機及附贈光碟之目的,係供販賣用途等語(見本院卷宗第十八頁)
。再徵之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代表人乙○○之配偶陳惠玲於原審法院
訊問時,所供述:「當天客人來買的時候我們店沒有陳列這台機器
,自訴人的人員來說要那種多片光碟的機器,說他在外面都有這種
機器,我告訴自訴人的人員說現在不流行這種機型,自訴人的人員
說我沒有這種機器可不可以幫忙調或是有庫存,後來我才去倉庫裡
面拿出這台機器,他說他一定要買這種機器」、「我賣的時候有附
光碟,光碟上面有寫歌霸公司」各情(見原審卷宗第六七、六八頁
),足證被告元盟電器公司在購入此部點唱機及附贈光碟之後,縱
使因其機型已嫌老舊而被存放倉庫,但該公司仍有意圖散布而持有
上開點唱機與附贈盜版光碟之犯意與行為,其事證甚明。被告元盟
電器公司之代表人乙○○否認有此行為,尚不足採信。又被告元盟
電器公司另外有無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有無意圖營利而交付此部點
唱機與附贈之盜版光碟,核屬其他侵害著作權之犯罪型態,且非本
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被訴及經原審法院所判認之犯行。被告元盟電
器公司之代表人乙○○另以:該公司並未「陳列」上開點唱機與附
贈盜版光碟,且自訴人公司人員並無購買真意,該公司人員亦係受
騙因過失而取出,買賣未成,並未交付等情詞,以為辯解,核與其
被訴意圖散布而持有上開盜版光碟之犯行無關,以之資為並未違法
之辯解,亦不足採信。
(二)又上開VCD光碟片內確有「心雨」等如附表所示歌曲音樂著作乙
節,此有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於前揭時、地,佯向被告元
盟電器公司購買時,由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代表人乙○○之配偶(亦
為該公司之從業人員)陳惠玲當場示範並播放該VCD光碟片所有
歌曲點播情形之翻拍照片四幀、現場蒐證錄影帶一捲及點唱簿一本
在卷足憑。另附表所示之「心雨」等詞曲音樂著作,係自訴人「丁
○○公司」擁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亦有自訴人「丁○○公司」所提
出之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佐。而本案系爭之光碟片外觀,並無任何標識有經著作權
人授權之文字,以證明係合法版權品,亦有卷附之光碟片照片足憑
,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此顯與享有著作權之正版音樂著作
VCD光碟片標識其合法來源之習慣迥異,一般人一望即知為非法
重製之物品,矧且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係以販售相關電器設備為業務
之公司,其負責人與從業人員更應具有此等認識。再被告元盟電器
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初猶供稱:自訴人「丁○
○公司」人員至其店面時,所試播之VCD光碟片,係自訴人「丁
○○公司」之人員自行提出之光碟片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惟待自訴人「丁○○公司」提出現場蒐證
錄影帶,經原審法院勘驗錄影帶內容,發現上揭VCD光碟片確係
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代表人乙○○自放置點歌機之紙箱內取出測試,
並非由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所提出之後,被告元盟電器公
司之代表人乙○○始改稱:伊所拿出之光碟片應該是點歌機所附的
(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等語。且被告元盟電
器公司之人員陳惠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亦證稱:當時賣該台點唱
機時有附光碟片(見原審法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之情
。參酌上情,上開光碟片確係未經音樂著作權人同意授權而擅自重
製之物品,更無疑義。被告元盟電器公司既將前揭點唱機及盜版光
碟片放置於公司之店內,並將點唱機及該點唱機之配件盜版光碟片
共同放置,則其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仍欲於散布(銷售)時
用以附贈客人因而持有該等點唱機及盜版VCD光碟片之犯行,要
堪認定。
(三)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代表人乙○○雖另辯稱:伊公司並未陳列該台
點唱機,當日係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說要一定買播放VC
D片之點唱機,所以才會從倉庫內拿出該台點唱機,並非故意要販
賣該台機器及附贈上開盜版VCD光碟片,且認為自訴人「丁○○
公司」人員所自行拍攝之蒐證錄影帶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查:被
告元盟電器公司在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於前開時、地購買
該點唱機前,即持有上開點唱機及盜版光碟片,此由自訴人「丁○
○公司」之人員向被告元盟電器公司要求購買點唱機之時,被告元
盟電器公司上開從業人員即自店內後方處取出本案前開點唱機及盜
版光碟片等情,即可明瞭。是本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顯非因為自
訴人「丁○○公司」之人員之要求,才起意販入該台點唱機及所附
贈上揭盜版VCD光碟片而持有。另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度,
就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設有規
定,若證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
事實不符時,則該項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若證據未具有以上之情
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該項證據具有何種程度之證據證明力,則
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研判,此參諸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
規定自明。本件自訴人「丁○○公司」所提出之錄影帶,係自訴人
「丁○○公司」人員因查訪被告元盟電器公司是否有侵害其著作財
產權,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被告元盟電器公司店面所拍攝
,雖未曾將拍攝之情事告知被告元盟電器公司,然該項拍攝除可證
明被告元盟電器公司確有侵害自訴人「丁○○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之情事外,並未因該拍攝而有何侵害被告元盟電器公司權益之情形
,且蒐證錄影帶內容足為被告元盟電器公司犯罪之證明,已如前述
,則自訴人「丁○○公司」所提出之錄影帶既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情形,則該錄影帶本院自得採為論罪之證據。
(四)復有卷附之蒐證錄影帶所翻攝之現場照片數幀、發票、保證書、被
告元盟電器公司名片附卷足憑。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
確有明知所持有之點唱機所附贈之VCD光碟片係未經著作財產權
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品,仍意圖散布而持有置放於店內之犯意與行
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代表人乙○○、從業人員陳惠玲於前開時、
地販售歌霸點唱機及附贈系爭盜版VCD光碟片,雖被告元盟電器公
司係基於意圖營利而交付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該等物品,惟
自訴人「丁○○公司」之人員係為蒐集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侵害其著作
財產權之證據而購買該台點唱機,以取得本案系爭盜版VCD光碟片
,並非確有購買之意思,是核本案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而基於散布販賣予不特定顧客之意,購入該點唱
機及所附之VCD光碟片而持有,應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持有罪
,被告元盟電器公司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該條款所
定之罰金。原審判決以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犯行
堪以認定,乃審酌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侵害自訴人著作財產權之物品數
量尚微,對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但尚未與自訴人成立和解
並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等規定,科處被告元盟電器公司罰金新臺幣八萬
元,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元盟電器公司仍以前
開情詞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並請求本院將原
審判決撤銷,改判其無罪,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朱貴
法官 胡忠文
法官 廖柏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附錄條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
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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