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6582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6582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6582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658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陳朕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萬陸仟參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利息: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9464元

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件:

債務人陳朕宇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99,464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67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99,464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1,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實感德便。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證物名稱及件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帳務資料。釋明文件: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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