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08.23.九十四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法院:宜蘭地方法院
日期:094年08月23日(民國)
日期:2005年08月23日(公元)
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類型:民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08.23.九十四年度訴字第167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告 游蕭燕 即茂良實業社.
被告 康枝萬 即玖成泰企業社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94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佰肆拾柒萬陸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4年7月6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簽訂工程施作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定作之「頭城鎮福興橋改建工程」護欄及座椅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除開工前預付100萬元外,餘額另約定分別於材料進場後由被告支付200萬元,施工完成後給付45萬元,驗收完成後再行支付73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進場施工,並於93年9月底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頭城鎮公所驗收啟用,乃據以向被告請求依約付款,被告乃簽發付款人頭城區漁會面額200萬元,到期日93年9月30日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作為給付部分工程款之用,惟屆期不獲付款。原告復於93年12月1日向被告請求支付尾款,仍未獲給付,總計被告尚欠原告系爭工程款3,476,045元。為此,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主張,並不反對,而向法院為承認其主張之陳述。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即為對訴訟標的之認諾,依照上開規定,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 林美治
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