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瀚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瀚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許瀚璘於民國109年8月初某日,透過 賴泓至 之介紹(所涉
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2號判決)參與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吳經理」之成年人(下稱「吳經
理」)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
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由許瀚璘擔任提
款車手。謀議既定後,許瀚璘及與賴泓至、「吳經理」、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參與犯罪
組織、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
附表「詐騙方式及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向 蔡璧基 行使詐術
,致蔡璧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以附表「詐騙方式及
經過」欄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告訴人交付物品」欄所
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許瀚璘。俟許瀚璘取得蔡璧基所交
付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遠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
、地點,將上開遠銀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自該帳戶內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後,許瀚璘隨即以其所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呼叫計程車,再依「吳經理」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將
領得之現金及詐得之提款卡、存摺等物攜至桃園高鐵站內,
並將裝有10萬元之紙袋放置於「吳經理」指定之桃園高鐵站
垃圾桶內,以此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嗣因蔡璧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璧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許瀚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璧基、證人HENNYDWIAS
RINI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證據清單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
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
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
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
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係於109年1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觀卷內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5日桃檢俊來109偵27813字第
109911812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見本院卷第7頁)甚
明。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本案屬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刑事判
決附卷足考,準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應由繫
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而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所示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212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得蔡璧基之遠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後,再由被告持該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
顯係以冒充蔡璧基本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惟起訴
犯罪事實就被告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犯行,已詳實論述,足認僅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且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
院補充法條併予審究。
(四)被告與共犯賴泓至、「吳經理」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五)被告於附表所示之密接時間內,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盜領
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
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
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六)被告就上開所犯4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
上開犯行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應允擔任詐欺集
團車手,其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
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
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同時造成告訴人財物
損失,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應予嚴厲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非
頑劣,就其違反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要件,兼衡被告僅為
收、繳詐欺款項人員之角色,與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
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犯罪情節較輕
;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見本院
審金訴字卷第19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本案不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係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數罪併罰」內,且法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
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而刑
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
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
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
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
「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
一併宣告。又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
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況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
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
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
,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
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
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
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在本案之前
並無涉犯詐欺案件之相關紀錄,雖本案繫屬本院後,陸續
有同屬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詐欺其他被害人之案件
繫屬其他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
稽,然考量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分擔者大多為犯罪計畫中之執行人員即協助取款或提款之
次要角色,其行為所展現之危害性較低,就本案對其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後,應足對被告收預防矯治之效,爰不
予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取款車手工作,而與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開詐欺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27813卷第17-22、107-108頁);且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此部
分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告訴人交付之物品」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物,固係告訴人蔡璧基交付予被告,然並未扣案,而不
宜執行沒收,原須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本院認無
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吳宜展 提起公訴,檢察官 賴瀅羽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