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05 日
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 6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6號
原告 李榮魁
訴訟代理人 陳力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炳祥 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630元,惟查原告除依借名登記返還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炳祥應將被繼承人 陳寶珍 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940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七樓之一房屋)之應繼分1/4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外,另亦合併主張被告喪失繼承權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其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可分得遺產3/4之權利(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024號卷第71、73頁),是自應以其因本訴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見同卷第67頁),系爭遺產之價額合計為2,069,130元(1,321,762元+372,900元+280,479元+93,613元+305元+7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51,848元(2,069,130元×3/4,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扣除其已繳納之4,630元,尚餘11,814元未繳。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