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07.08.九十七年度票字第5807號民事裁定
法院:士林地方法院
日期:097年07月08日(民國)
日期:2008年07月08日(公元)
案由:本票裁定
類型:民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07.08.九十七年度票字第5807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5807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
相對人美得成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乙○○
人
相對人丙○○
相對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壹仟壹佰零肆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5月10日共同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40,000元,
到期日民國97年7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4,426,00
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簡易庭法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
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
書記官 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