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630號
原 告 楊連發
被 告 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有亮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
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計其價額。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
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
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275號裁定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應將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A)騰空,遷出及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世偉應將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B)騰空
,遷出及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三)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全穎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0年4月1日起,至
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600元。(五)被告陳世偉應給
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陳世偉應自民國110
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準此
,核算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訴之聲明(一)、(二)、
(三)、(五)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A、B價值及請求金額為斷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四)、(六)附帶請求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不併算其價額。又系爭房屋
A、B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
系爭房屋A每月租金為75,600元;系爭房屋B每月租金為6,000
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建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推算系爭房屋A交易價值應為9,072,000元
(計算式:75,600元×12÷10%=9,072,000元);系爭房屋B
交易價值應為720,000元(計算式:6,000元×12÷10%=720,
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51,600元(計算式:
9,072,000元+720,000元+453,600元+6,000元=10,251,6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2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