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補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14號
原告 曾惠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徐振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5,67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2年3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55,677元合併計算。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類似條件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63,017元(計算式:7.68坪×3.3058=25.39平方公尺;總價1,600,000元÷25.39平方公尺=63,01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含土地之交易價額共約1,600,001元(計算式:63,017元×25.39㎡=1,600,001元),復依財政部「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即占14%即224,000元(計算式:1,600,001元×14%=22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9,677元(計算式:224,000+155,677=379,677),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