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05.21.一百零八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
法院: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日期:108年05月21日(民國)
日期:2019年05月21日(公元)
案由:聲明異議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05.21.一百零八年度抗字第74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74號
抗告人 江于屏
相對人陳再得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衍生之水電費等訴訟(107年度南簡字第179號判決),相對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該案尚有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供擔保新台幣(下同)8,500元停止執行,尚未返還伊,伊前依原審106年度聲字第97號裁定提存擔保金3萬元,因兩造間返還租賃物之訴已經二審判決確定,伊聲請返還擔保金應無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前遵原審106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提存3萬元,而聲請於原審106年度補字第395號(嗣改為106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33778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嗣抗告人撤回上揭106年度訴字第98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見原審107年度司聲字第517號卷第25頁),並以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原審106年度存字第473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3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雖據提出上開提存書及民事裁定為證(見同上司聲卷第3至5頁)。惟查,相對人就抗告人前揭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終結後,經抗告人定期催告行使權利,業已遵期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179號),又該案雖經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然相對人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現於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8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原審106年度司聲字第705號民事裁定、上開南簡179號判決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司聲卷第20、17至18、本院卷第69、71頁),足認相對人已依法行使權利,且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尚難謂已消滅。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之聲請,核與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合,自不能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供擔保8,500元停止執行,尚未返還予伊云云,尚與本件無關。另抗告人本件所提存之擔保金3萬元,係為供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亦與兩造間返還租賃物之訴已經二審判決確定無關,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吳森豐
法官 孫玉文
法官 夏金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