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度訴字第5561號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1年01月31日(民國)
日期:2002年01月31日(公元)
案由:清償債務
類型: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01.31.九十年度訴字第5561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洪明慧
被告 王寶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王寶蓮邀同被告 李興華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
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
十五年,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分
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
0二五(借款日年利率為百分之八點六七五)計息,倘借款人逾期
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王寶蓮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年二月十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經原告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款契約其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被
告計欠原告本金一百零五萬六千一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李興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寶蓮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消費借貸款契約影本一份、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表
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核與事實相符之消費借貸款契約影本
一份、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公告表一份為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之
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返還消費借貸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 邱新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 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