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6 月 25 日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 90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振凱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上8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外側
車道往縣府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4號前時,欲左轉至
玉山街,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側車道往左切轉彎,適有汪
啟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
駛在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 汪啟平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嗣陳振凱於肇
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除刪除「駕籍、車籍資料」,及補充「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
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
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振凱未考領汽
車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1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復未依規定
左轉而肇事,使告訴人汪啟平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41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與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貿然違規左轉,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且因調解無故
未到,致告訴人不願再行調解,惟念其犯後坦認過失,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從事業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 王柏淨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369號
被告陳振凱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凱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8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外
側車道往縣府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414號前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以
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往左切入內側車道,適內側車道有汪啟平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汪啟
平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汪啟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振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汪啟平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代理人 謝嘉嫻 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四)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七)駕籍、車籍資料。
(八)警員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檢察官王柏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書記官 邱絹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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