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104.10.30.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104年10月30日(民國)
日期:2015年10月30日(公元)
案由:請求返還代墊款
類型:民事
最高法院104.10.30.一百零四年度臺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 訴
人 陳永定 即陳永定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 律師
包喬凡 律師
被上訴人 游修信
黃加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間,邀伊等參與該事務所
承攬之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G017、G018、G018A新
建工程等設計監造案,並要求被上訴人 游修信代 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技師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元(下稱
系爭技師費)。嗣游修信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與上訴人合作,約定以上訴人
名義參與工程競標,並墊付保證金等費用,及執行設計、監造,取得之報
酬由上訴人與游修信以百分之四十、六十比例分配,上訴人於業主發還保
證金等費用時,則應返還游修信。詎上訴人突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發函
表示停止借牌合作關係,惟游修信已於合作期間,墊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四、六至一○、一四至一八、二○至二三所示合作案之保證金三百萬五千
三百八十二元(下稱系爭保證金),且上訴人未按上開約定比例分配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三、六、八至一二、一四至二○、二二、二四、二五所示合
作案(下與上開附表一合作案合稱系爭合作案)之報酬一百萬二千四百四
十二元(下稱系爭報酬),游修信自得依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系爭技師費及保證金,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系爭報酬
,並已發函定期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則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復函拒絕
;倘認上開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黃加宜與上訴人間,則黃加宜亦得為相同
之請求等情。爰先位之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游修信四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
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之訴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黃加宜同上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上開借牌合作關係係存在伊與黃加宜間,而非與游修信
間,且其性質應屬合夥,合夥既未經清算,黃加宜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
析。縱認該關係不屬合夥,亦應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被上訴人在外以伊
名義向廠商收取高額回饋金,施作偷工減料,伊遂終止委任關係,此屬可
歸責被上訴人事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規定,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報酬。且被上訴人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四十
二條之規定將相關工程之設計圖、施工狀況及進度等資料,報告並交付伊
,致伊接手後,重新設計規劃,並僱工施作,受有三百十七萬四千七百九
十四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主
張抵銷。另系爭技師費已由與伊合作之訴外人凱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
慶鴻支付給先行墊付之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先位之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該部
分之上訴,無非以:查依黃加宜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一年度上易
字第二七九、二九三號刑事案件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
供述,參以被上訴人二人於九十七年間同居、育有雙胞胎二女,九十九年
三月十五日結婚後,再生一子等情,可認黃加宜自九十七年起即連續懷孕
、生子,應無暇在外工作,由其夫游修信負起與上訴人之借牌合作關係,
本符常情。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告訴,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處分書亦確認游修信參與投標、查核,與上訴
人討論工程細節等工作,足認游修信主張其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與上訴人就
系爭合作案有借牌合作關係,非不可採。次查,游修信從事營造管理工作
,上訴人與其合作,約定由游修信以上訴人名義參與各機關工程設計監造
案之競標,並墊付保證金等費用,及執行設計、監造,上訴人與游修信各
以百分之四十、六十比例分配報酬,業主發還保證金等費用時,上訴人應
返還游修信,尚與共同事業之經營有別,難指為合夥關係。兩造既不爭系
爭保證金業經業主發還上訴人,游修信自得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再查,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八至一二、一四至二○、二二、二四、二
五所示合作案之報酬,已經業主給付,金額各如「業主支付金額」欄所載
。而設計監造之報酬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五、四十五,稅金由上訴人負擔,
為兩造所自承,上訴人抗辯應扣除稅金後,再按比例分配報酬云云,尚非
有據。據此計算游修信依約得請求之報酬,除編號一五、一七分別為九萬
二千三百七十二元、二萬八千五百十一元外,其餘如該表「原告可請求金
額」欄所示。復查,附表三編號三、四之工案非上訴人與游修信間之借牌
合作案,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依證人 黃慶鴻 之證言,上訴人辯稱黃慶鴻
已支付該技師費予游修信,游修信不得重複請款云云,尚不可採,游修信
自得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又游修信係以上訴人所
具建築師資格標得工案,負責執行,於完工自業主取得報酬後,依約定之
比例分配利益,其所為借牌合作案之執行顯屬自己之事務,難以委任關係
視之。則上訴人辯稱,伊因可歸責於游修信事由而終止委任關係,游修信
不得請求系爭報酬,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得請求游修信賠償伊
三百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並據以抵銷游修信之請求,為無理由。綜
上,游修信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保證金及報酬、無因
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技師費,合計四百二十六萬二千八百
二十四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
,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
。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如性質上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
,縱令使其事務處理之事實上利益,歸於受任人,亦得為委任之標的。查
上訴人與游修信就系爭合作案成立借牌合作關係,由游修信以上訴人名義
標得工案,負責執行,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執行該等工案對外所生法律
效果,似應對上訴人而發生。果爾,縱游修信因該執行之結果而受有利益
,能否謂其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上訴人之事務?即非無疑。乃原審以
游修信執行借牌合作案,屬自己之事務,難以委任關係視之,逕認上訴人
抗辯,於該借牌合作關係終止後,游修信不得請求報酬,及其得依民法第
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游修信賠償損害,為不可採,自嫌速斷。又上訴
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數額雖未逾原審命其給付之債務金額,但該債權與數
宗債務如何為抵銷,尚屬不明,無從為一部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利於其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麗女
法官 王仁貴
法官 吳光釗
法官 劉靜嫻
法官 詹文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