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9 號判決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9 號判決

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9 號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9號
             110年3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政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黃廉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4
竹監苗 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
公園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自路邊駛入車道未打方向燈而遭
警攔查,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下稱竹南派
出所)員警發現其具有酒容及酒氣,遂依規定於同日晚上10
時33分許至11時4分止當場對原告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
(下稱酒測),而員警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因而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原告拒
絕酒測,其後於110年1月14日經被告製發裁決書(竹監苗
字第54-F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拒絕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而
提起本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日依員警指示使用酒測器,無論如何吹氣
,酒測器均無法顯示酒測值,而原告經員警帶回竹南派出所
後,業於109年11月2日凌晨1時16分再為酒測,測得酒測
值每公升0.44毫克,是原告確實已進行酒測,並無拒絕酒測
之意思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日因吐氣量不足致儀器檢測失敗,經員警
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並重新再為檢測,期間原告並無音量
減弱、中斷或喘不過氣情形,顯見原告並無不能依舉發單位
所指導方式吹氣之情況,仍以消極方式拒絕接受酒測,原處
分應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交字卷第108至109頁,不爭執事
項並有所列相關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實):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11月1日晚上10時許起至10時15分止,於苗栗
縣竹南鎮竹南運動公園飲酒後,仍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駕車行經苗栗縣
○○鎮○○路與公園二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自路邊駛入車道
未打方向燈而遭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具有酒容及酒氣,遂依
規定於同日晚上10時33分許至11時4分止當場對原告施以酒
測,再於同年月2日凌晨1時16分許於竹南派出所,對原告
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偵
卷第8頁員警職務報告、第21至23頁酒精測試紀錄表、第27
至28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第44頁訊問筆錄)。
⒉員警於109年11月1日晚上10時33分、35分、38分、41分、
54分、59分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結果均顯示「取樣不足」;
又晚上11時4分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結果為「拒測」;再10
9年11月2日凌晨1時16分對原告所為之酒測,結果為每公
升0.44毫克,而上開酒測均使用酒測器器號TK462F00111號
(偵卷第21至23頁酒精測試紀錄表),該酒測器於109年4
月20日檢定,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10年4月30日(偵卷第
24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⒊原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苗交
簡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審理中(交簡上
卷第11至16頁本院判決、第17至18頁刑事上訴狀)。
⒋原告上開酒測過程,經竹南派出所員警於109年11月1日製
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原告「拒絕酒測
」,惟收受通知者簽章欄註記「拒簽收」,另註記「當事人
認為有配合酒測故拒簽收」(交字卷第67頁);其後於110
年1月14日經被告製發裁決書(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
),以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為由,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處罰鍰18萬元,
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交字卷第
71頁,即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同日送達原告(交字卷第
75頁苗栗監理站送達證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9年11月1日晚上10時33分許至11時4分止經警為
酒測過程,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
2款「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⒉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拒絕配
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
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二、依本條例第
35條第4項或第5項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2款亦有明文
。從而汽車駕駛人就員警所為酒測具有接受之義務,倘其積
極明示拒絕,抑或消極不配合完成酒測,均屬違反該義務之
舉,而員警於依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及將製單舉發
後,汽車駕駛人猶積極、消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行政機關
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裁罰。
⒉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⒉,原告係於109年11月1日晚上
經員警攔查後,發現其具有酒容及酒氣,而依規定以檢定合
格之酒測器對其施以酒測,惟先後對原告所為6次檢測結果
均顯示「取樣不足」,第7次檢測結果則為「拒測」,而經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後,勘驗結果顯示員警係
提供杯水供原告漱口,告知酒測器合格證書證號、有效日期
,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方對原告行酒測,而檢測
過程中,員警不斷向原告告知吹氣方式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惟原告吹氣後檢測結果均為流量不足,待員警最後向原
告確認是否拒測,經原告先後2次表示拒測(交字卷第55至
61頁、第110至111頁),足認原告經員警告知拒測之法律
效果後,猶消極不依員警指導之酒測方式檢測,致檢測結果
均為「取樣不足」,其後經員警確認後,原告亦積極表示拒
測,故原告於109年11月1日晚上10時33分許至11時4分止
為警酒測過程,顯然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之「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疑。
⒊原告雖主張其當日無論如何吹氣均無法顯示酒測值,然依不
爭執事項⒉,當日使用之酒測器係經檢定合格而尚於有效期
間內,經對原告檢測後,確有顯示取樣不足,且經本院當庭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當日員警亦有以該酒測器示範吹氣,
而酒測值為0(交字卷第110頁),足認該酒測器功能正常
,而係因原告未配合正確吹氣,方導致檢測結果為取樣不足
;又原告另主張其業於109年11月2日凌晨1時16分再為酒
測,然原告先前既已拒絕接受酒測,已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
務,縱其後另行接受酒測,亦無從解免已發生之義務違反情
狀;再原告另主張其須休息後方有辦法配合酒測(交字卷第
111頁),惟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交
字卷第110至111頁),原告於酒測時猶得與員警正常對話
,礙無何因身體健康因素無法吹氣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無可採之處。
㈡爭點二:
綜上,原告既有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客觀情
狀,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規定,對原告裁罰如不爭執事項⒋之原處分,經核於法相符
,並無原告所指違法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告雖表示欲選任律師(交字卷第111頁),
然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早於110年2月22日即送達原告(
交字卷第25頁),原告於本院同年3月23日行言詞辯論前,
尚有充足時間委任訴訟代理人,然其均未提出委任狀,亦未
曾聲請閱卷,顯見原告係自行遲誤行使選任訴訟代理人權利
,本院自無庸待其選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併依同法第237條之8第1
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江秋靜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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