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3100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3100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票字第 3100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100號

聲請人 賴永明

相對人 簡秀

陳振展

陳淨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310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2月23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23日

未記載

002

111年2月23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3月23日

未記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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