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102.05.31.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法院:高等法院裁判
日期:102年05月31日(民國)
日期:2013年05月31日(公元)
案由:訴訟救助
類型:民事
臺灣高等法院102.05.31.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216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人 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履行契約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
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
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字第179號
、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
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提起履行契約等
訴訟,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復對之
提起抗告,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其聲請已有未合。即依其於原法院聲請102年度救字第23號訴訟救助
時所提出之證據,固提出致各位法官函、證明書、照片、指封切結、
保管物品清單及他案裁定為證,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無訛,然聲請人
縱於他案中曾獲法院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仍與本件是否應准予訴訟
救助尚屬二事,難據為釋明聲請人於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其
餘證物亦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籌措款項以
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
(二)況查,聲請人雖就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0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因
聲請人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要件欠缺,始經原法院裁定駁
回其訴,其抗告仍屬無理由,此業經本院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所提之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
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張宗權
法官 林鳳珠
法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法官蘇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