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4.10.27.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84.10.27.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84年10月27日(民國)

日期:1995年10月27日(公元)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84.10.27.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釣ㄖQ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
在釣銢隻菑v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
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侵占其所保管之軟片、相機等物品部
分,認定其價值為二五三、三四六元,旨在確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
與民事給付判決須確定給付額者不同。故此項金額之計算,如無重大出入
而足以影響於科刑之輕重者,即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
旨謂其侵占物之價額,應較原判決認定者為高,不僅於論罪科刑無影響,
且有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之嫌,於法自有未合。
上訴人 滿益文 男民國五十年八月十九日生業工身分證統一編號:A一二二0八三七五五住臺灣省臺北縣中和市新生街一一二巷七之一號二樓選任辯護人 王勝彥 律師右上訴人因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八號,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主文上訴駁回。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滿益文係篤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篤志
公司)臺北營業所之業務員,負責該公司軟片、相機之推廣、銷售及收款
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公司為維持市場價格秩序,禁止業務員
批售軟片等產品予中盤商販售,而僅得向各下游沖印店推廣銷售,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多次違反該公司規定,利用
該公司未逐筆查核訂貨單真實性之管理上漏洞之機會,明知客戶並未訂購
軟片,乃於訂貨單上填列不實之訂貨數量及金額,並於不詳時地偽刻客戶
印章,再於送貨單之收貨人簽字欄上誑庛荌偃y之印章,或於上開收貨人
簽字欄上偽造客戶之署押,或以公司要求業績為由,要求客戶幫忙而與各
該客戶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其填列不實之訂貨數量及金額,再由客戶
於上開送貨單之收貨人簽字欄上誑峖L章或簽名,而共同登載不實之送貨
單等之手法(其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及手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以下
稱附表均指原判決附表),而由滿益文持以向篤志公司行使,因而使篤志
公司陷於錯誤,以為係客戶訂貨,而先後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公司營業所將
庫存軟片出貨交付予滿益文,唯實際上滿益文並未依送貨單所載送貨,得
手後,即將軟片私下轉售予中盤商 梅秀智盧光啟 ,其價額達新臺幣(下
同)一百七十三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篤志公司及各該客戶
。滿益文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
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向客戶所收取之軟片價款,予以侵占入己,未依約解
繳公司,總計金額達八十九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其詳細時間、地點、金
額如附表二所示。又基於同上之侵占概括犯意,將其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
十二年十月止於篤志公司任職期間,所保管持有之庫存軟片、相機等貨物
,於不詳之時地予以侵占入己,價值計二十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六元,而於
離職時未歸還篤志公司。 嗣滿益文 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因帳目不清而離職時
,始為篤志公司查覺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篤志公司代理人林
司師於偵審中迭次指訴甚詳,並有篤志公司客戶簽章確認之調查表及所附
訂購單、送貨單一本、上訴人所立之悔過書影本一紙、和解書影本二份、
帳款明細表影本三張在卷可按,而證人 孫莉鳳 即附表一編號二十三、二十
四之全印彩色沖印行負責人亦證稱:編號二十三之十六萬八千元之送貨單
,並非其簽名,伊亦未訂購收受該批軟片,至編號二十四之送貨單上之該
店印章,雖係其所有誑峞A惟實際上亦未訂購送貨,伊係因被告稱業績不
好而受其請託,始幫忙誑峞]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八十七頁、八十八頁)
。證人 黃榮輝 亦證稱:附表一編號二十六、二十七號之裕順攝影器材行之
住址,乃係其住家,伊以前雖曾向被告購買相機,惟並未開設該店,亦從
未訂購該送貨單所載貨品或使用該店章(同上卷第八十八頁、八十九頁)
。證人 戴佐華 即附表一編號十四之華宇彩色快速沖印有限公司(下稱華宇
公司)之負責人,亦證稱該送貨單之該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非該公司所
有,該公司亦未訂購收受貨品(同上卷第八十九頁、第九十頁)。證人劉
革非即附表一編號十七、十八之華岡彩色沖印行負責人,亦證稱伊並未訂
購編號十八之軟片,其上華宇公司(按係其兄所經營)之統一發票章亦非
其所有。至編號十七之送貨單上之該店印章則係其誑峞A惟伊僅訂購收受
二百支,並非所載之七百支,被告另有簽收卷附之實收二百支之送貨單可
憑,伊係應被告要求始在該不實之送貨單上誑峏掖僱本y(同上卷第一0
三頁、第一0四頁),足見上訴人所辯上開訂購單均屬實在,伊係送貨後
因滯銷為應客戶要求始將之借出轉售云云,顯非實在。至被告又辯稱伊事
後均有將梅秀智、盧光啟二人之支票轉交公司,並無不法意圖云云,並舉
篤志公司八十二年七、八月之收款報告書、支票影本以為證,惟按上開收
款報告書所載之支票,均係上訴人以梅秀智所簽發之支票抵付,且送貨日
期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者,而上訴人未將當初自客戶收取之貨款支票繳
回公司,嗣後始以中盤商梅秀智所簽發之支票用以抵償,顯係事後為恐案
發所為之欲鄙措岐|,其自始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且上訴人於其
所立之悔過書亦坦承曾於八十一年十月至八十二年九月間違規以不實客戶
出貨並挪用部分款項及庫存未繳回公司,造成公司應收款及庫存莫大損害
。而篤志公司於八十二年間仍有申報軟片被竊保險理賠、上訴人亦曾申報
被竊八百支軟片等事實,已據該公司主任 陳裕仁 於原審證述甚詳,上訴人
保管持有庫存軟片,苟有被竊,自必於被竊後如數申報出險,乃竟於離職
後無法繳回,始以遭竊置辯,自與常情不符,其係私將保管之物品侵占處
分無疑,所辯要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因認上訴人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訂購單、送貨單文書上記載不實之客戶訂
購事項,再於送貨單文書上以誑峏珧偃y之印章或偽造署押或與客戶通謀
,誑峔鉿L章等方式,表明已如數送貨,持向篤志公司行使,因而使篤志
公司陷於錯誤,交付軟片,再由其加以轉售,足以生損害於篤志公司及各
該客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就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即與客戶通
謀在送貨單誑峖L章或署押部分),與各該客戶間(詳如附表一所示)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而其一行為同時行使登載不實之訂購單及偽造之送貨單或同時行使登
載不實之訂購單及送貨單據以出貨,係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斷。所犯上開各罪之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
刑。而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偽造印章、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偽造私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侵占收取客戶之貨款及所
保管之庫存軟片、相機之行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侵占罪,其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基於
概括犯意而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第一審
法院就上訴人偽造文書部分適用上述法條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
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並將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
印文、署押依法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乃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復說明上訴人業務侵占部分,關於其侵占所保管
之軟片、相機等物品之價值應為二五三、三四六元,此有和解書之記載及
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計算金額可稽,第一審認定上訴人侵占之價值為二三
四、一五0元,尚有未洽,乃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援引刑法第
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酌情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釣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釣銢隻菑v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
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侵占其
所保管之軟片、相機等物品部分,依憑上訴人與被害公司成立之和解書及
告訴人代理人提出之計算金額,認定其價值為二五三、三四六元,旨在確
定刑罰權之存在及其範圍,與民事給付判決須確定給付額者不同。故此項
金額之計算,如無重大出入而足以影響於科刑之輕重者,即不得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謂其侵占物之價額,應較原判決認定者為高
,不僅於論罪科刑無影響,且有為被告不利益而上訴之嫌,於法自有未合
。又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就其如何取捨證據,判斷上
訴人有上揭犯行,既已闡述明晰,所為論斷,復均有卷證可憑(上訴人悔
過書隨卷外放),核與採證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背法令,或就與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而為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關於業務侵占部分,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
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黃劍青 法官 王景山 法官 林增福 法官 林文豐 法官 邵燕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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