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8228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822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822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228號

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債權人 郭永福

林璟寬

常家振

債務人 徐婕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永福給付10,616元,及其中9,343元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璟寬給付2,279元,及其中2,006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常家振給付22,444元,及其中19,754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13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複利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請求利息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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