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822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822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228號
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木川
債權人 郭永福
債務人 徐婕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郭永福給付10,616元,及其中9,343元自民國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林璟寬給付2,279元,及其中2,006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常家振給付22,444元,及其中19,754元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513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民法第2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複利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請求利息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本院民事庭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