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1 月 06 日
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 3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號
原告 張又中
被告 陳冠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另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刑事訴訟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惟被告已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其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故刑事訴訟程序業因被告撤回上訴時失其存在,原告雖於被告撤回上訴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刑事訴訟程序因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復存在,則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無從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 丁智慧
法官 黃麗竹
法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