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16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進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進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竊取時間「7時9分許」更正為「7時3分許」,及證據部分補充「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進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之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如附件所示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 盧燕玲 ,有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足見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所竊之廢鐵1袋,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 趙期正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楊進榮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進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6日7時9分許,在盧燕玲所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取盧燕玲所有廢鐵1袋(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置於腳踏車車籃內。嗣盧燕玲自監視器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前往上址當場查獲準備離去之楊進榮,並扣得廢鐵1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進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盧燕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