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09 年 11 月 05 日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96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清華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林清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
月30日11時許,由
詹政龍 前往林清華位在高雄市○○區○○
路○○號之住所洽談後,詹政龍先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
給林清華,林清華於同日11時15分許再將海洛因2包交給詹
政龍,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詹政龍。嗣詹政龍
於108年8月3日15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與中華路
口,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係自林清華取得海洛因,
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坦承有於前開時、地向詹政龍收取1000元,並有交付海洛
因給詹政龍之事實,惟辯稱:這次我們是合資,不是販賣等
語,及證人詹政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證明全部犯罪事
實為據。
四、被告抗辯及辯護要旨略以:㈠訊據被告固坦承高雄市○○區
○○路○○號為其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本件販賣海洛因與
詹政龍之犯行,辯稱:108年7月30日當天我沒有與詹政龍見
面,當天我身邊也沒有海洛因可以賣云云;㈡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本件檢察官用以佐證被告販賣毒品之證據,僅有
購毒者詹政龍之證述,並無通聯紀錄、扣案物或蒐證影像等
客觀補強證據,且詹政龍前後所述並不完全一致,於警詢時
,甚稱其所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
龜川 」之人取得,又其
雖稱108年7月3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至108年8月3
日遭警查獲為止,未再向被告或其他人購買,但依其所自承
每日要施用1至2次之頻率計算,其為警查獲前最後購買海
洛因之時間顯不可能為108年7月30日,是其所述之購毒過
程,本即無法達到使一般人相信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況詹
政龍前於108年7月26日,曾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被告此部
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35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前案),其本件向被告購
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與前案認定其於108年7
月2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完全相同,則其有無因施用
毒品,造成記憶混淆,將108年7月26日交易之情形誤認係
於108年7月30日交易,亦堪質疑,無法遽以其所述即認被
告曾於108年7月30日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證據要求
①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
,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
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
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
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
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
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被告
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
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同旨)。②
又施用毒品者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僅能證明施用者有
施用毒品之情事,與毒品來源之認定俱無任何必然關聯性,
自難據為毒品來源之佐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6
號判決同旨)。
㈡本案補強證據不足
①被告就本案並未為任意性自白:⑴被告固於108年12月24日
偵訊時供稱:「(問:詹政龍稱他於108年7月30日11時許
在你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跟你購買海洛因2包,
共1000元,有何意見?)之前我有賣他的,我都有承認,但
108年7月30日這次我身上錢不夠,是跟他一起合資購買,
我們一人出1000元去跟
阿良 買。(問:當天情況如何?)因
為他來找我要買海洛因,但我也沒有,我就跟他一起合資去
買,他先拿1000元給我,我叫他在我家旁邊的巷子等我,然
後我○路○區○○○○路旁的
中國石油加油站跟阿良拿,大
約是15分鐘後我就回去,拿一半的份量給詹政龍,這次我們
是合資,不是販賣。」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
⑵嗣於法院審理期間陸續辯稱:無法確認當天是否與詹政龍
見面,時間已經過太久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3頁),之
前說7月30日有拿毒品給詹政龍,可能是模糊的時候,因為
我7月26日賣他之後,之後就沒有賣他了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第144頁),在7月30日根本沒有看到詹政龍,怎麼賣他
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3頁),偵訊時我以為檢察官詢問
的時間是108年7月26日,該案與本案相似,都是詹政龍拿
1000元給我,由我去跟他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5、157
頁);⑶然而,被告上揭供述既未自白其係基於營利意圖所
為,是其就本案所為上揭供述,均非自白本案犯行無疑,合
先敘明。
②證人即購毒者詹政龍前後證述不一:⑴證人固於:108年
12月24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8年7月30日11時
許,我在被告位於文化路50號之住處跟被告購買2包海洛因
,共1,000元,當時我拿錢給他後,他叫我在他住處門口的
巷子等他,之後過了約10分鐘,他就把海洛因拿回來交給我
等語(見他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原審審理中證稱:10
8年7、8月間,除被告外,我沒有其他毒品來源,108年
8月3日被員警採尿前所施用的海洛因,是在108年7月30
日向被告購買的,我向被告買的價金每包都是500元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30頁、第137頁)
;⑵然仍有不一之供述如下:於警詢時曾稱:108年7月
30日11時許,我是在高雄市路○區○○路上的統一超商,向
一個綽號「龜川」的人購買海洛因云云(見影警二卷第4頁
至第5頁),於108年10月2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雖改稱108年7月30日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
一度稱其購買地點是在警詢所述之統一超商云云(見他字卷
第42頁),於108年12月18日偵查中曾以被告身分陳稱:
108年8月3日為警採尿前施用的海洛因,是在108年7月
29日或30日跟被告買的等語(見他字卷第48頁),於原審
審理中則證稱:我不記得108年7月30日是幾點跟被告購買
海洛因、不記得數量、也不確定這一次交易地點是在被告住
處或附近的巷子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0頁、第135頁、
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曾證稱:我想不起來108年7月
30日有無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5頁)。⑶以上
,可見證人詹政龍就被告是否於108年7月30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情節,並非始終供述一致而有不一之情形。
③準此,參諸前揭說明,⑴縱被告辯稱其前開於偵查中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核以其於另案偵訊所稱:108年7月26日在我
家客廳賣兩包海洛因給詹政龍,他有給我1000元等語(見偵
一卷第20頁),互以交易地點與方式之不同,應無誤認之虞
,故其辯稱係因誤認時點而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難認可採
,然其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非任意性自白,在指證者之供
述之外,自應有補強證據予以佐憑,始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⑵但檢察官僅提出指證者即證人詹政龍之供述為
證據,對於證人詹政龍前開不一之供述內容,卷內僅有詹政
龍於108年8月3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見偵二卷第53頁所附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其
中可待因4391ng/ml;嗎啡000000ng/ml)之證據,然如前述
,該尿液檢驗僅能證明施用者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與毒品來
源之認定俱無任何必然關聯性,況該採尿時點距離被告本案
被訴之108年7月30日販賣毒品犯行已間隔數日,就該尿液檢
驗報告而言,已難作為證人詹政龍上開供述不一之採認依據
,更無從據為其施用毒品來源之佐證,除此之外,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自不得就證人詹政龍不一之供述間,擇與被告上
開不利於己之供述相合者,即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仍應
由檢察官提出補強證據,否則,無異逕以指證者之供述即認
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此即違反首揭證據法則。
㈣從而,檢察官就本案起訴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並未提出除購毒者詹政龍供述以外之補強證據,並未達足以
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上揭未符證據法則要求之情形,遽為被告有
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論處罪刑,
有所違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李廷輝 、
黃聖淵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國禎 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
邱明弘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