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5 月 14 日

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補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471號
原   告 汪吉泰祖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凱生
訴訟代理人  林明勳 律師
被   告 黃金海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引柑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返
還黃金海岸公寓大廈地下室編號第29號及第30號停車位,經查詢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顯示,鄰近地區之停車位
,與起訴時相近之交易單價為每個停車位新臺幣(下同)400,00
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08,000元及按月給付3,6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
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0,000元(計算式400,000元
×2個停車位=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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