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897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2 年 09 月 08 日
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3897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897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日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日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簽注單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日堂基於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李日堂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第1、2行「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祠堂」,補充更正為「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祠堂前之公共場所」;第4、5行「任意挑選號碼簽注,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更正為「於1至39號任意挑選號碼簽注,每注簽賭金70元或8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日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公共場所為賭博犯行,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亦對公眾造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且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字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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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47號
被 告 李日堂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日堂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萬善同祠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組頭下注簽賭臺灣「今彩539」1次,賭博方式係以臺灣「今彩539」開獎之號碼為兌獎依據,任意挑選號碼簽注,每注簽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若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二星),可得5,300元彩金,若簽中3個號碼(即俗稱三星),可得5萬3,000元彩金,若未簽中,所下注之賭金悉歸組頭所有。 嗣經警 於同日16時50分許盤查李日堂,李日堂主動交付簽注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日堂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簽注單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簽注單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