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08.19.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案號:最高法院99.08.19.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9年08月19日(民國)

日期:2010年08月19日(公元)

案由:強盜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99.08.19.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0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乙○○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三六號,起訴案號: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八號,九十六年度偵
緝字第一0八四號、第一一一一號、第一一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戊○○間有債務糾紛,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
十四日二十二時許,甲○○乃夥同被告乙○○、丁○○、丙○○等人,由
乙○○駕駛五七0三-HJ號自小客車搭載丁○○, 華家睿 駕駛AN-二
三二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共同至台北縣三重市○○路七十六巷十三
號前找戊○○協調解決。至現場後,四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
○○先行下車敲打戊○○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示意戊○○下車,俟戊○○
下車後,分由乙○○、丁○○抓住戊○○之左右手,再由華家睿持鋁製棒
球棍毆打戊○○,於戊○○掙脫之際,丙○○、丁○○復與戊○○扭打,
致戊○○受有左側頭皮血腫四乘六公分,裂傷一點三公分,背部、兩手臂
、兩大腿多處瘀青、血腫等傷害。甲○○則另以強暴方式將戊○○所管領
使用之二A-二二三九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戊○○之姐)開走,並取
走車上包包及其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NOKIA牌行動電
話二支等財物,而妨害戊○○行使其權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
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改判論處甲○
○、乙○○、丁○○、丙○○共同傷害罪刑;另論處甲○○強制罪刑。固
非無見。
惟查刑法強盜罪所謂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係指行為人明知其以
強暴、脅迫之行為,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或迫令他人所交付之物,
其並無任何權利可以享有而言;如對於該物,本有正當取得之權利,除使
用之手段不法,仍成立其他罪名外,並不構成強盜罪。原判決理由欄說明
甲○○與戊○○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該債務糾紛究以十萬元或二萬元解決
,證人 魏翊泰 於原審時所證前後反覆,已有疑問;又甲○○既已約定以十
萬元解決,為何又無故自行降為二萬元?而戊○○於原審時證稱:魏翊泰
與甲○○有到建國北路公司找伊,當時甲○○沒有和伊談話,伊只和魏翊
泰談,有聽到魏翊泰說只要給甲○○二萬元,但伊當時只給魏翊泰一萬元
,伊聽魏翊泰稱本來要用十萬元解決,後來伊跟魏翊泰說沒有達成協議為
何要給十萬元,魏翊泰後來稱要二萬元,伊跟魏翊泰殺價,就以一萬元解
決等語,此係傳聞自魏翊泰,則究竟魏翊泰與甲○○二人間約定以多少錢
解決,戊○○亦不知情,當不得僅以戊○○之單一證言,遽認為其與甲○
○間之債務糾紛係以二萬元或一萬元解決。又苟甲○○確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何需於事後與戊○○電話聯繫時協調,若戊○○償還債務即可將車子
還給戊○○。綜上所述,顯難遽認甲○○確具不法意圖甚明,則無論丁○
○、丙○○、乙○○與甲○○間是否具有犯意之聯絡,均無由成立加重強
盜罪等由(見原判決第六頁以下理由欄乙之三、四部分)。然依魏翊泰於
第一審時證稱:伊介紹戊○○向甲○○買人頭資料,後來買賣沒有談成,
但甲○○跟人家拿資料,如果不把資料賣出去,以後很難跟上頭作生意,
他怕他的信用受損,他說伊與戊○○要賠償他,一人出一萬元,所以伊拿
二萬元給甲○○作為損失;原本三人當面談好是十萬元,但甲○○說是伊
介紹認識戊○○,伊也有責任,伊就說好,戊○○就說願意幫伊出一萬元
,事後甲○○跟伊說看在是朋友的份上,只要拿二萬元就好,身分證影本
伊也還甲○○了;戊○○與甲○○應該只有這次買賣人頭之糾紛而已;那
十萬元最後是以二萬元處理完畢,包含伊和戊○○的部分都處理完畢;當
時伊三人在汽車美容店講好這十萬元是伊要賠償,伊有跟戊○○講,戊○
○願意幫伊出一萬元,甲○○也有說從此之後,他不要再向戊○○拿錢,
隔沒幾天,伊就拿二萬元給甲○○,因為他說伊二人是朋友等語(見第一
審訴字第五二0號卷第八十五至八十七頁)。倘若無訛,魏翊泰似已明確
證稱戊○○與甲○○間關於上開債務糾紛,原約定以十萬元解決,並由魏
翊泰負責賠償,嗣甲○○念及與魏翊泰是朋友關係,願降為以二萬元解決
,該二萬元並已交付甲○○等情。原判決認該糾紛究以十萬元或二萬元解
決,魏翊泰所證前後不一,且甲○○為何又無故自行降為二萬元等由,似
與卷內資料不符,而有理由矛盾之違誤。若甲○○假藉與戊○○間尚有債
務糾紛,邀集乙○○、丁○○、丙○○前往找尋戊○○,並出手毆打戊○
○成傷,強行取走戊○○之財物,能否謂甲○○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即非無疑。又戊○○當時遭取走之現金為七萬五千元等情,業據戊○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二五七九八號卷第六十五頁),核與甲○
○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拿走現金七萬五千元等語相符(見偵緝字第一一一
一號卷第十八頁)。原判決認甲○○所取走之現金為四萬五千元等情,與
卷證資料不符,已有可議;而遭甲○○開走之該部二A-二二三九號自小
客車,戊○○係以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元向 郭忠政 購得,業據戊○○於
原審時 陳明 在卷(見上訴卷第五十九頁反面),並有戊○○提出之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附卷可查(見原審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二三二號卷第六、七頁
);另遭甲○○取走之上開包包及二支行動電話,各變賣得款約五、六千
元及五千元等情,亦據甲○○於原審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
。如果無訛,則遭甲○○所取走之財物價值至少約六十二萬餘元(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主張被強盜財物之價值為七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見上
開附民卷第四頁),加計上開現金七萬五千元,已將近七十萬元;縱如甲
○○所辯:伊與戊○○因上開糾紛,彼此同意以十萬元解決,且戊○○僅
交予伊一萬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惟戊○○僅餘九
萬元尚未清償,甲○○竟以上開不法之手段,強行取走遠逾其所能請求之
九萬元財物,其主觀上就超過所能請求之部分,是否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亦非無研求之餘地。丙○○、乙○○、丁○○是否與甲○○有共同強
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未詳查釐清,逕以本案尚難認甲○○確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認丁○○、乙○○、丙○○均無由成立強盜罪(見原
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七至五行),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忠星
法官 呂丹玉
法官 吳燦
法官 蔡名曜
法官 葉麗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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