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日期:民國 111 年 07 月 20 日
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簡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46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丹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76號、第148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訴字第244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葉丹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丹妮於民國108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三媽媽臭臭鍋」四平店訂購火鍋外送,但該店外送員工僅將火鍋餐點送至葉丹妮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勝美築」社區管理室之櫃檯,未送至葉丹妮位在該社區8樓之5之住處,葉丹妮因而心生不滿,竟與 葉忠偉 、 林家豐 (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丹妮以電話要求該火鍋店之老闆A2(真實姓名詳卷)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然葉丹妮怒氣未消,另要求A2通知該火鍋店之店長A3(真實姓名詳卷)一同至上揭住處向其道歉,A2、A3遂於同日晚上7時許,到達上揭住處向葉丹妮道歉,隨後葉忠偉、林家豐亦一同抵達上揭住處,葉忠偉另通知不知情之A1至上揭住處,迨A2、A3道歉完後本欲離去,葉丹妮則阻擋在其住處門口,並向其2人恫嚇稱:「你敢走出這個門,事情就不好處理了」等語,致2人心生畏懼,由林家豐及原先即在場之該不詳成年男子分別徒手毆打A2、A3之臉部,致A2受有鼻子挫傷、A3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A2、A3提出告訴),隨後林家豐又在葉丹妮住處廚房拿取一把短刀作勢砍向A2、A3手掌,致2人心生畏懼,葉丹妮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A2、A3之行動自由。嗣因A2機警以行動電話向其父求援報警,葉丹妮、葉忠偉、林家豐及不詳成年男子等人聽聞警察抵達葉丹妮社區後,始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釋放A2、A3離去,A2、A3因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約3個半小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丹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三第13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2、A3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4894卷三第1至4頁、第9至10頁、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訴卷二第283至299頁;偵14894卷三第15至18頁、第23至24頁、他9063卷第475至482頁、訴卷二第299至309頁)、證人A1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14894卷三第121至124頁、他9063卷第478至482頁、訴卷二第365至391頁)之內容相符,並有被告葉忠偉手機照片翻拍截圖(見偵14894卷三第31至35頁)、手機簡訊畫面截圖(見偵14894卷三第59至69頁)、被害人A2遭毆打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診之照片(見偵14894卷三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此次修法僅係將該條文所定罰金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之金額,予以明定,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實施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忠偉、林家豐、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或犯意聯絡,於剝奪被害人A2、A3之行動自由期間內,對被害人A2、A3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係於同一剝奪被害人A2、A3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中,而於密接時、地,接續為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視為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以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上開論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忠偉、林家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即悍然恐嚇被害人A2、A3,並剝奪被害人A2、A3之行動自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A2、A3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訴卷一第315至317葉),並考量其犯罪之參與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人A2、A3所生危害,及被害人A2、A3表示不追究之意思,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目前需扶養年幼之子女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三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A2、A3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A2、A3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有如上述,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然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遭扣案之iPhoneXR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品,然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 廖志祥 提起公訴,檢察官 羅秀蓮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