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2.8.一百零七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2.8.一百零七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法院:雲林地方法院

日期:107年02月08日(民國)

日期:2018年02月08日(公元)

案由:返還擔保金

類型:民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2.8.一百零七年度司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鑫俞宏 工程行即 侯信宏
相 對 人 義勝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本院
106年度司全字第10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43,000元
之擔保金後,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80號假扣押執行事
件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已以本院106
年度司全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並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以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
核無訛,而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之信函後迄未
對聲請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此亦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為憑,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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