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12.20.一百零一年度裁字第2613號

案號:最高行政法院101.12.20.一百零一年度裁字第2613號

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裁判

日期:101年12月20日(民國)

日期:2012年12月20日(公元)

案由:商標評定

類型:行政

最高行政法院101.12.20.一百零一年度裁字第2613號全文內容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2613號
上訴人 興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金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參 加 人 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尤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61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前於民國96年11月8日以「SYNTEC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
類表第9類之「銑床用高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尋邊器、
刀具設定儀、車床用量表、銑床用量表」商品,向被上訴人
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1312494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新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於100年5月13日以其所有註冊第00943124號商標(下稱據以
評定商標,如附圖二)主張系爭商標有違92年11月28日公告
施行商標法(下稱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乃以100年10月31
日中台評字第H01000168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
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
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一)原審對於參加人
所提之產品型錄是否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印製、是否有
臨訟製作之情事,以及其所主張參與之展覽是否真實存在等
攸關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前是否已使用而使相關業
者及消費者熟知之重要爭點,均未依職權詳察,而有消極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之違法。(
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惡意,上訴
人此一主張關乎審查基準中「混淆誤認之虞」要件成立與否
,自為上訴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一,原判決未記載關於此
部分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三)
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分別為「銑床用高
度設定器、三軸設定器」與「電腦自動車床數值控制器」等
商品,二者性質確屬有別,其消費族群亦不相同,原判決認
二者行銷管道及場所具有共同關聯,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又系爭商標已為相關
業者及消費者所熟知,上訴人並無企圖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
商品來源之惡意,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亦無實際混淆
誤認之情事,是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有修正前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不得註冊情事,自屬違背法令云云。雖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暨執已經原判決論斷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且與本件認
定無影響之「無惡意」為原判決理由不備之爭議,而非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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