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04.20.一百零九年度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中地方法院
日期:110年04月20日(民國)
日期:2021年04月20日(公元)
案由:妨害自由等
類型:刑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04.20.一百零九年度易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
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晉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晉豪係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斯朵利美髮店之設
計師(按嗣後已離職), 黃苹睿 、 洪雅慧 則分別為上開美髮店之店主
任、店經理。緣黃苹睿、洪雅慧於民國109年7月5日下午6時許,
至上址美髮店巡視店內情況,發現郭晉豪之真實出勤狀況與店內打卡
紀錄不符,而與郭晉豪商談此情況,洪雅慧並表示日後無法繼續聘請
郭晉豪。嗣於同日晚上7時49分許,在上址店內,黃苹睿與郭晉豪因
談及郭晉豪出缺勤狀況、服務態度問題等事發生爭執,黃苹睿遂請洪
雅慧前來排解,郭晉豪因不滿黃苹睿質疑其服務態度,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店內,對黃苹睿恫稱「我照三餐門口堵你、來
砸你店,讓你無法做生意,你出門最好不要被我遇到」等語,以此加
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黃苹睿,使黃苹睿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案經黃苹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
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郭晉豪均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苹睿因細故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於爭執過程中,並無對告訴人
黃苹睿出言恫稱上揭言詞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黃苹睿、證人洪雅慧於上揭時地商談被告關於出缺勤情
況,證人洪雅慧表示日後無法繼續聘請被告後,被告與告訴人黃苹睿
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且被告不滿告訴人黃苹睿質疑其服務態度等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並經告訴人黃苹睿
於警詢及偵訊指訴、證人洪雅慧、 尤郡茹 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述甚明(見偵卷第25至27、47至50頁、本院卷第69至80、98至104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2頁
、核交卷第15至16、1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黃苹睿於警詢時陳稱:其與證人洪雅慧於109年7月5日晚
上6時許,在上址美髮店,向被告提及被告有遲到習慣、並委請同事
代為打卡以假造上班紀錄,被告當時便表示「不想做了」,不久後大
家就各自做自己的事情。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許,走到其面前並揪住
其衣領,恫稱:「我照三餐門口堵你、來砸你店,讓你無法做生意,
你出門最好不要被我遇到」、對其粗言粗語。被告離開該美髮店時,
還有以手肘碰撞其身體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洪雅慧於偵訊
中具結證稱:其與告訴人黃苹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巡視店內情
況,告訴人黃苹睿發現被告之打卡紀錄與實際出勤狀況不符,其與告
訴人黃苹睿懷疑是有人代替被告打卡、被告有遲到狀況。其與該美髮
店店長及告訴人黃苹睿遂約談被告,其請被告先休息、被告也同意。
後來,其與該美髮店另一名同事談話時,告訴人黃苹睿前來詢問其是
否要再與被告商談、被告似乎有所誤會等語,其遂去該美髮店外找被
告,並詢問被告怎麼了,被告就先對其辱罵三字經並稱「你們了不起
,這間店也不要再開了」、「是要多少錢」等語,其當場向被告表示
請被告東西收好後趕快離開,被告進入該美髮店後,被告即以左肩碰
撞告訴人黃苹睿、拉住告訴人黃苹睿的領口,並對告訴人黃苹睿稱「
我照三餐門口堵你、來砸你店,讓你無法做生意,你出門最好不要被
我遇到」。後來告訴人黃苹睿就都沒有講話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
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告訴人黃苹睿於本案案發時為上
開美髮店之主管,被告則為該美髮店之設計師。其與告訴人黃苹睿發
現被告實際到班狀況與打卡紀錄不合,遂詢問被告相關情況。被告坦
承有遲到狀況、請他人代為打卡,其即表示暫時無法與被告合作。嗣
其與店內另一名設計師談話時,告訴人黃苹睿前來表示被告似乎又有
疑問、請其與被告解釋等語,其遂至美髮店外找被告。其詢問被告怎
麼了,但被告看起來很不高興,並表示不要跟其說話、事情與其無關
等語,其當下請被告趕緊離開。被告一進入店內,就在店內櫃檯附近
對告訴人黃苹睿出言並恫稱「我照三餐門口堵你、來砸你店,讓你無
法做生意,你出門最好不要被我遇到」,而且音量滿大的,情緒算是
比較激動。被告說完這些話後就收拾東西離開了。其在現場並無與被
告發生衝突,被告僅與告訴人黃苹睿發生爭執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
73至80頁)。?證人尤郡茹於警詢陳述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僅
知道是被告認為遭人針對出勤狀況而與告訴人黃苹睿發生不愉快及衝
突,其雖曾上前將被告與告訴人黃苹睿分開,但其當時並無特別注意
、亦無全程在場聽聞雙方實際談話內容,因為其當時正忙碌於美髮店
內客人的事情等語(見核交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98至104頁)。
三爰審酌證人洪雅慧?對於本案發生爭執之背景事實、被告對告訴人黃
苹睿口出上揭言語之經過情形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情節互核一致且
具體詳盡,亦無何違背事理常情之處,若非其各自親身經歷之事,應
無法一再重複為相同情節之證述,?再參以證人尤郡茹證述內容,於
本案案發時,被告係與告訴人黃苹睿發生不快,核與證人洪雅慧上開
證述內容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與告訴人黃苹
睿因打卡紀錄不實、服務態度等事發生不愉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2
至23頁、本院卷第108頁),足見證人洪雅慧並非發生衝突之當事人
,而係立於一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見聞被告與告訴人黃苹睿發生紛爭
經過,與發生衝突者即被告與告訴人黃苹睿較無利害關係,是證人洪
雅慧上揭證述內容應值採信。經核告訴人黃苹睿指訴內容與證人洪雅
慧前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洪雅慧證述內容足資補強告訴人黃苹
睿陳述之可信性,足徵告訴人黃苹睿陳稱被告口出前述恫嚇言語等情
所言非虛,堪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黃苹睿恫稱前揭言詞屬
實。
四另參以被告於離開上址美髮店前,被告走向告訴人黃苹睿,以肩膀、
身體碰撞告訴人黃苹睿之身體,期間證人尤郡茹曾上前欲將兩人分開
等情,經證人洪雅慧、尤郡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明(見本院卷
第78至79、100至102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30至32頁),堪以認定。自被告上揭肢體動作觀之,被告
與告訴人黃苹睿間應曾發生不快且被告當時個人情緒較為高漲,核與
告訴人黃苹睿陳述及證人洪雅慧、尤郡茹證述情節一致, 益徵 被告於
本案案發時因情緒激動而向告訴人黃苹睿恫稱上開恐嚇言語。綜合上
開證據,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黃苹睿為前揭恐嚇言行無訛。被告辯稱
其並無為任何恐嚇行為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五被告與告訴人黃苹睿因被告出缺勤狀況、服務態度等事發生爭執,被
告因不滿告訴人告訴人黃苹睿質疑其服務態度,竟於上開時地向告訴
人黃苹睿恫稱「我照三餐門口堵你、來砸你店,讓你無法做生意,你
出門最好不要被我遇到」,衡情告訴人黃苹睿聞訊後,其內心當因而
受有恐懼深感不安,認為其財產、身體將遭受他人不利,顯而易見,
即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亦可認定。
六證人尤郡茹雖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並無聽見被告口出侮辱或上開恫嚇
言詞等語。惟查,證人洪雅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證人尤郡茹上
前將被告與告訴人黃苹睿分開時,被告沒有口出上揭恫嚇言詞。被告
對告訴人黃苹睿口出上揭恐嚇言詞之事,係發生在證人尤郡茹將雙方
分開之前,證人尤郡茹在本案發生當下係在一旁服務美髮店客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尤郡茹於警詢陳稱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其當時在現場忙碌服務美髮店客人,並沒有看或聽清楚被告與
告訴人黃苹睿在做什麼或說什麼,亦無全程在場見聞。其僅知道被告
與告訴人黃苹睿有爭執,其後來有上前制止等語(見核交卷第13至14
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證人洪雅慧與尤郡茹上揭證述內容互核
相符且無矛盾之處,足徵證人尤郡茹並未全程在場見聞本案全部發生
經過,自難以證人尤郡茹上揭證述未聽見被告說出恫嚇言詞等語即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卷內事證不符,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3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至17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
應產生警惕作用,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2年4月,即
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黃苹睿發生前述爭執
,卻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處理糾紛,竟在上址美髮店內,以上開
言語恫嚇告訴人黃苹睿,使告訴人黃苹睿心生畏懼,犯罪所生損害程
度非輕;考量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黃苹睿達成調解,然其犯後猶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9頁),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被告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黃苹睿辱稱「幹你娘、機掰」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黃苹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
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黃苹睿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苹睿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上開說
明,本應就被告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
分公然侮辱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 蔡仲雍 提起公訴,檢察官 邱雲昌 、 陳君瑜 到庭執行職務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官 黃佳琪
法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