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8號
抗告人 劉泗洽
上列抗告人與 周武賢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查原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10年8月24日送達劉泗洽之訴訟代理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臺北市○○區,並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不須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至同年9月13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恩山
法官 吳青蓉
法官 許紋華
法官 胡宏文
法官 謝說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