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09.17.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法院:臺北地方法院
日期:099年09月17日(民國)
日期:2010年09月17日(公元)
案由:過失致死等
類型:刑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09.17.九十九年度交易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0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
偵字第321、327、3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
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晚間九、十時許起,在臺北市木柵
貓空某處服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二九六—DEG號重
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由山上往山下)方向行駛,
迨同日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途經指南路三段北二高橋下處時,本應
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時速三十公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現場雖屬彎道、視距不良,然當時
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
之速度行駛,適甲○○騎乘車號BQP—八八二號重型機車、附載其
胞姐 陳曉蓉 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其車頭遭丙○○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車頭撞擊,因而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左橈骨骨折、左
耳撕裂傷
(一公分、一點五公分)、右膝和肘挫擦傷等傷害,陳曉蓉則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硬膜下出血及昏迷指數三分、右側顱骨骨折
、後枕部頭皮撕裂傷(八公分)、雙側肺挫傷、右手指骨折等傷害。
嗣經路人報警,然未報明肇事者姓名,迨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丙○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經警測得丙○○於翌日(即同年月八
日)凌晨零時十四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八七毫克,始
悉上情。而陳曉蓉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十八日晚間七時十分許
因頭胸鈍創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及陳曉蓉之父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除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甲
○○、證人 鄭伊娟 及 王文泰 於偵查中指證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
再查:
(一)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點
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十倍,實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
月十八日以八八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酒精對人體造
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
酒精濃度每公升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0五)時,將造成輕度中毒,
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五毫克(
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一百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時,即屬
輕度到中度中毒,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每公升
一百五十亳克或百分之0點一五)時,將造成思考、個性行為改變之
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
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已達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點八七
亳克之程度,而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中毒
症狀,猶駕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北二高橋下處時,因服用酒類,
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而發生撞及其他車輛之危險,足認其酒後狀
態顯已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判
斷力及感知能力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
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
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
係臺北市○○路○段北二高橋下處,現場雖屬彎道、視距不良,然當
時為夜間有照明之晴天,道路狀況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等情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速限行
駛,致撞及甲○○所騎乘之機車,則結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
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其上開過失行為
致生被害人陳曉蓉死亡及甲○○傷害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陳曉
蓉之死亡及甲○○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陳曉蓉
死亡及甲○○傷害之結果,而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過失傷害二構成要
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其所犯上開二罪(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及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
致人於死部分,加重其刑。其肇事後經路人報警,雖未報明肇事者姓
名,然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
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就過失致人於
死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良好
,然於酒後圖快,貿然超速行駛,釀生一死一傷之禍,其過失程度重
大,對甲○○、陳曉蓉及其家屬造成之危害匪淺,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然迄未賠償甲○○及陳曉蓉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盧慧珊 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