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最高法院93.10.14.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法院:最高法院裁判
日期:093年10月14日(民國)
日期:2004年10月14日(公元)
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類型:刑事
最高法院93.10.14.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全文內容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三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茂喬
吳天寶
許 明祥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選上更字
第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六
七號「原判決誤載為一三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徐茂喬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徐茂喬)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徐茂喬係臺南縣新化鎮鎮長,為第
五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洪玉欽 之重要樁腳,為使洪玉欽於立法委員選舉時能
順利當選,亟思以新化鎮公所經費為其輔選,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
勞委會)因 納莉 颱風過境,而提撥一筆經費輔助各縣、市,用以救災並暫
時解決部分失業民眾之困境,新化鎮公所向臺南縣政府爭取到二百個救災
所須緊急僱用之勞工名額,依該緊急僱用措施辦法,每名臨時工每日工作
八小時,每小時可獲補助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元,工作天數限定為二
十天,徐茂喬深知因經濟不景氣,鎮內失業人口眾多,均急欲獲取工作機
會,認以提供該受僱機會為代價,要求受僱者於投票日投票予立法委員候
選人洪玉欽,可獲相當輔選效果,遂以電話聯絡該鎮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
欽之部分樁腳,計有唪口里里長 蔡進丁 、東榮里里長 許明祥 、羊林里里長
黃凱傳 、唪口里里民吳天寶等人, 委請渠 等代為僱請里民清除排水溝或清
掃道路,惟特別叮嚀被僱請者須選舉時能投票給洪玉欽且他日能幫其拉票
之人,吳天寶、許明祥等於受徐茂喬之請託後,乃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
絡,對於代僱對象,佯稱該筆僱工經費,係立委洪玉欽所爭取,要求被僱
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予該候選人,使被僱者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因認徐茂喬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徐茂喬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徐茂喬共
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徐茂喬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我國刑事訴訟法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依其
調查證據所得,獨立認定事實,並不受他判決之拘束,不得以他確定判決
所為之判斷,逕採為判決之依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徐茂喬犯罪事實包括
徐茂喬以電話聯絡蔡進丁、黃凱傳二人代為僱請里民清除排水溝或清掃道
路,囑以被僱請者須選舉時能投票予洪玉欽,且他日能幫洪玉欽之人,蔡
進丁、黃凱傳受託後,即與徐茂喬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對代僱對象
佯稱該筆經費係洪玉欽所爭取,要求被僱者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洪
玉欽,涉與蔡進丁、黃凱傳共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部分,原審本次更審判決對此部分未依其調查所得
之證據,詳細說明徐茂喬是否已著手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如何並不成立投票行賄罪所憑
之依據及其心證理由,僅以蔡進丁、黃凱傳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即謂「此部分徐茂喬亦無違反投票行賄罪」云云,已嫌判決理由未備。
、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徐茂喬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及十日,分
別致電許明祥、吳天寶、蔡進丁、黃凱傳四人,表示:「經費係洪玉欽爭
取,要找會幫助洪玉欽的臨時工」等語。如果無訛,許明祥等四人於受託
後,縱未依徐茂喬之囑,於代僱臨時工時,以「給予工作機會為對價,要
求受僱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洪玉欽」,許明祥等四人固尚不
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但徐茂喬既
將因救災所須緊急僱用之勞工委由許明祥等四人招募,限定「要找會幫助
洪玉欽之人」,其是否有以給予工作機會為對價,預備透過許明祥等四人
要求受僱之人必須投票支持洪玉欽之意思,而應成立同條第二項之預備罪
,即不無深入詳酌餘地。實情為何?因關法律之適用,為明真相,並維公
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
行判決,亦嫌速斷。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
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二、上訴駁回(吳天寶、許明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本件檢察官
係以被告吳天寶、許明祥與徐茂喬等共同以提供工作機會為對價,向有選
舉權之特定選民行求、期約及交付,約定渠等就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藉
以影響選情,且認以此種不公平之方式就特定選民提供工作機會,係屬提
供不正利益之事實提起公訴,並未認各該受僱里民收受工資係屬受賄,原
審未針對起訴意旨所指,竟以「永續就業工程臨時僱工之工資,係參與社
區環境清理工作之所得,所獲工資乃提供勞務之對價,與投票並無關聯,
實際已有勞力付出,難認有行賄及受賄之情事」,而予吳天寶、許明祥二
人無罪之諭知,對「許明祥、吳天寶以提供工作機會,換取特定里民對特
定候選人支持,是否構成對價」一節,則未加論述,其判決理由顯有未備
。、現今經濟不景氣,失業人口眾多,能順利取得從事社區環境整理工
作,領取工資,自為失業人口之期望。許明祥、吳天寶二人以提供該工作
為誘餌,要求受僱人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二者間自有對價關係,
原判決認二者並無對價關係。另原判決以吳天寶並非里長,推論其並無決
定僱用臨時人員之權責,但徐茂喬既致電吳天寶,要求其代覓能幫忙洪玉
欽之人,即不能僅以吳天寶形式上並非里長,即謂其無以工作機會行賄選
民之資格,原審此二部分之論述,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許明祥、吳
天寶二人是否要求受僱之人支持特定候選人,依經驗法則,本不能期待各
該受僱之人作出不利於二人之證述,是僅以大部分受僱之人於檢、調偵查
、調查時否認二人曾要求支持特定候選人之供詞,否定證人吳 陳麗香 、梁
天來、 鄭美蓮 及 許萬祥 等人不利於許明祥、吳天寶二人之證言,顯有違經
驗法則。況許、吳二人均為立法委員候選人洪玉欽之樁腳,本樂見洪玉欽
當選,參酌徐茂喬於電話中又對二人特別交代要將工作機會提供予支持洪
玉欽之里民等情,客觀上,許、吳二人將此工作機會提供予里民時,要求
被提供工作機會之里民支持特定候選人之可能性極高,故 吳陳麗香 等證人
指證許、吳二人曾要求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證言,可信度極高,原審不予
採信,與經驗法則亦屬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許明祥、吳天寶二人受徐茂喬委託
代僱「因救災須緊急僱用之勞工」後,即與徐茂喬共同基於投票行賄之故
意聯絡,依徐茂喬之囑,對受僱之人佯稱該筆經費係立法委員洪玉欽所爭
取,要求受僱之人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予該候選人,使受僱之人就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認許明祥、吳天寶二人涉與徐茂喬共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許、吳二人雖
曾受徐茂喬委託代為僱工,但並未依徐茂喬之囑,於僱工時「以投票予洪
正欽,作為提供工作機會之對價」,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二人委
有投票行賄之犯行,乃認許、吳二人之犯罪均不足證明,撤銷第一審論處
其二人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不正利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均諭知其二人無罪,已詳細說明採證認事之理
由。對證人 梁天來 、許萬祥、鄭美蓮、吳陳麗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
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不利於許、吳二人之證言,如何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
究有何違法情形存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未綜
合原判決全部判決意旨,指原判決未就許明祥、吳天寶提供工作機會,換
取特定里民對特定候選人支持,是否構成對價一節予以論述,顯有誤會。
上訴意旨以許、吳二人提供工作機會予受僱之人時,要求受僱之人投票
支持特定候選人「可能性極高」,吳陳麗香等證人於調查站所為不利於許
、陳二人之陳述「可信度極高」等非肯定語詞,據以指摘原判決未採信吳
陳麗香、梁天來、鄭美蓮、許萬祥於調查站所為不利於許明祥、吳天寶二
人之證言為違背法令,則係以片面之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並已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依首開說
明,自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對許明祥、吳天寶受託後,
如何並未依徐茂喬之囑,以提供工作機會為對價,要求受僱之人於立法委
員選舉時,投票支持洪玉欽,二人何以不成立投票行賄罪一節,既已依憑
卷證詳加論斷,則其對「參與救災工程臨時僱工之工資,係因完成工作後
所得之報償,並非因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獲得之利益,二者間顯無對價關
係」,及「吳天寶僅提供工作訊息,並無決定僱用臨時人員之權責,更無
以工作機會行賄之資格」之論述縱未儘妥適,但除去此部分,既仍應為同
一之判決,於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合法理由。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皆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
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淳淙
法官 謝俊雄
法官 蘇振堂
法官 張春福
法官 呂丹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