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892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4892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志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志豪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
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
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
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
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
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小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附表:
┌────┬──────────┬──────────┬──────────┐
│編號│1│2│3│
├────┼──────────┼──────────┼──────────┤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7月│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7年4月27日│107年4月27日│108年7月7日至108年7│
││││月9日│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8年度毒偵字第5161號│
││號│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4號│109年度審訴字第434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408│
│實││││號│
│審├──┼──────────┼──────────┼──────────┤
││判決│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109年4月17日│
││日期││││
├─┼──┼──────────┼──────────┼──────────┤
│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
│定├──┼──────────┼──────────┼──────────┤
│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
│決├──┼──────────┼──────────┼──────────┤
││確定│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8日│
││日期││││
├─┴──┼──────────┼──────────┼──────────┤
│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執字第9463號(1│9年度執字第9464號(1│9年度執字第9489號(1│
││09年度執緝字第2818號│09年度執緝字第2819號│09年度執緝字第2820號│
││)│)│)│
└────┴──────────┴──────────┴──────────┘
┌────┬──────────┬──────────┬──────────┐
│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
├────┼──────────┼──────────┼──────────┤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
├────┼──────────┼──────────┼──────────┤
│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108年7月7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年度案號│8年度毒偵字第5161│││
││號│││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408│││
│實││號│││
│審├──┼──────────┼──────────┼──────────┤
││判決│109年4月17日│││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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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同上│││
│定├──┼──────────┼──────────┼──────────┤
│判│案號│同上│││
│決├──┼──────────┼──────────┼──────────┤
││確定│109年5月28日│││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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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執字第9490號(1│││
││09年度執緝字第282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