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202 號刑事裁定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202 號刑事裁定

日期: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202 號刑事裁定全文內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2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啓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啓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王啓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9月2日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類型有別,罪質不同,犯罪日期相隔逾10月,暨考量各罪行為所生危害與損害、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受刑人王啓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09年9月1日

彰化地檢109年度速偵字第12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109年10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

109年11月18日

彰化地檢109年執字第5542號(易服社會勞動中)

2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0月28日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5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9號

110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9號

110年6月24日

彰化地檢110年執字第3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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